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40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40,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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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李芸涵即李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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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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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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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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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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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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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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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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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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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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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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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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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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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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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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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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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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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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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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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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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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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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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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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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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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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48元、第19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8,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 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2,6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運彩券行,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6 小時,按月計薪,無須加班,彩券行亦未發放任何津貼或獎 金,月收入僅約20,000元,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另表 示將爭取提高月收入至23,800元等,有鴻運彩券行108年9月 25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發放表、債務人108年10月9日民事補 正狀、同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現年約18歲)目前就讀五專四 年級,預定將於110年6月畢業,則於債務人次女五專畢業前 ,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參以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月收入亦約 2萬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及債務人次女按月領有 低收高職生活補助費6,115元等情,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次 女扶養支出3,000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 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債務人108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9日民 事陳報狀、同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2狀及所附次女在學證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2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 8年12月4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002元(自第19期起降至17,002元;又因債務人於 所提更生方案中有誤載合計數額為17,002元之狀況,此處係 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記載各支出數額為依據,進而加總 各項金額後所得之結論,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依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9,242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14,866-6,115)÷2=19,242】,然前 開支出中之2,136元係債務人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所生支 出,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與健康生活之必 要費用,本不宜因任職單位是否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或是否 於發薪時預扣而有不同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現實上可自行運 用之支出數額僅14,866元,其開支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 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97,12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僅 約97,076元,然債務人表示同意提列97,128元用以清償債務 ,相當於各期增加清償1,349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 人108年12月9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97,076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 元(計算期間:10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約為20,000元; 計算式:20,000×24=480,000),有債務人108年5月3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3,808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11,448+(7,334-6,115)÷2×3〉×8+〈12,388+(7,3 34-6,115)÷2×3〉×12+〈14,866+(14,866-6,115)÷2〉×4=353,80 8(106年5月至107年12月之該段時間,債務人仍有扶養長子 及次子之狀況,是長子及次子部分之扶養仍需一併計入,有 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6,192元(480,000-



353,808=126,1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532,6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 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 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逾之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 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2.49%,難謂其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支出數 額較低,遂要求其於履行期間比照,且以債務人次女係依附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生活,乃要求以107年度免稅額標準作為 核定次女扶養費用標準云云。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 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未加計勞健保費用)範疇,其按月提 列次女之扶養支出3,000元,亦未超逾依首揭規定支出標準 扣除次女所受領補助後,與其配偶協議應分擔之費用比例, 無論其個人開支與扶養支出均要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 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恐將導致其個人 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 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 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 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9元),共18期。 (2)第1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8,1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49元),共5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64,12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32,656元。 5、清償成數:12.49%。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18期 (共18期) 第19期至第72期 (共54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48 1.23% 63 100 6,534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677 9.58% 493 780 50,994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2,711 12.73% 655 1,037 67,788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6,395 20.78% 1,071 1,694 110,754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362 12.3% 633 1,002 65,502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32 6.74% 347 549 35,892 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61 0.06% 3 5 324 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601 1.73% 89 141 9,216 九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042 8.28% 426 675 44,118 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319 4.74% 244 386 25,236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206 2.7% 139 220 14,382 十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3,540 3.84% 198 313 20,466 十三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13,076 5% 257 407 26,604 十四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655 10.22% 526 833 54,450 十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00 0.07% 4 6 396 合 計 4,264,125 100% 5,148 8,148 532,6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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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