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黄茜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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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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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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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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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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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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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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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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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99元、第44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1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9,357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工作日數
每月約22日,每日工作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有發放全勤
及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可達
30,000元(已包含基本薪資、全勤津貼、外業津貼、伙食津
貼,並以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等,有京富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薪資表、債務人108年11月
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子及次女(現年均約18歲),
目前均就讀大學一年級,則於長子及次女大學畢業前,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考量債務人長子及次女均未受領任
何社會津貼與補助,惟兩人名下帳戶均有相當存款餘額,則
前揭存款餘額自可供作長子及長女部分生活費用使用等狀況
,則債務人主張僅就不足部分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按月提
列兩名子女扶養支出共6,201元,尚屬妥適,有債務人及其
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債務人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01元(另自第44期起降至14,500元),並未超逾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6,
6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扶養費用(14,866-3,10
9)÷2+次女扶養費用(14,866-3,092)÷2=26,632】,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
元(計算期間: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月收入30,000元核算該段期間收入總額;計算式:30,0
00元×24=720,000),有債務人108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更生方案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94,20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
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
3〉×9+〈12,388+(7,334÷2)×3〉×12+〈14,866+(14,866÷2)×3〉×3
=594,204(因該段期間債務人尚須扶養成年惟仍在學之長女
,故需核計其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125,796元(720,000-594,204=125,796)。綜上,本
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49,357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
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
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有給予員工加班費及各式獎金,
然均未見債務人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15%,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
件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原任職於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惟公司地點係於臺南市
白河區,距債務人現居地甚遠,債務人乃另覓得位於歸仁區
之現職公司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而部分債權人以森
榮營造有限公司網站上員工薪資福利資料進而指謫債務人未
據實陳報收入等,顯有誤解,並無足採,合先陳明。而據京
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
月工作天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伙食及全勤津貼,但
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過去雖有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
200元,然其餘獎金則有受領限制且無最低保障數額,債務
人每月應領收入為31,000元,然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約1,12
3元及福利金費用約1百多元等,有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
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
人指摘債務人隱匿加班費、年終及績效獎金乙事,顯有誤解
,已如前述。且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
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子女
二人,則其酌留端午及中秋獎金約2千多元,當可作為因應
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
更生方案困難,本院亦認妥適,併此說明。
㈡末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
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
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99元,共43期。 (2)第44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5,500元,共29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17,76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849,357元。 5、清償成數:11.1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43期 (共43期) 第44期至第72期 (共29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687 14.41% 1,340 2,234 122,406 二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27,099 73.87% 6,869 11,450 627,417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69 0.08% 8 12 692 四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6,906 11.64% 1,082 1,804 98,842 合 計 7,617,761 100% 9,299 15,500 849,357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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