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28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128,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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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王仁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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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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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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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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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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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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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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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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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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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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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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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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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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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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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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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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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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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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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7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372,2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台南市左鎮區公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職 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5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 左鎮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台南市左鎮區公館社區發展協會 109年1月2日公館社字第109002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轉帳 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1部,已逾 使用年限甚久,已無何殘值,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經查債 務人之子現年17歲,就讀玉井高中二年級,並領有兒少生活 扶助1,969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 09年1月15日南市社兒字第1090115222號函、受扶養人之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 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1,315元【計算式:14 ,866+(14,866-1,969元)÷2=21,315】,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 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0,33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 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836,000元【計算式:25,500×72=1,836,000】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463,760元【計算式 :20,330×72=1,463,760】,剩餘372,240元【計算式:1,83 6,000-1,463,760=372,240】,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 97,792元【計算式:372,240×0.8=297,792】,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餘額372,240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2,000元,債務人



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 之支出計算)約487,920元【計算式:20,330×24=487,9204 】,扣除後剩餘124,08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72, 24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至於其他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 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 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 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 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 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7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77,64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72,240元。 4、清償成數:11.7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153,625 4.83% 250 18,000 二 元大商業銀行 355,051 11.17% 578 41,616 三 永豐商業銀行 133,889 4.21% 218 15,696 四 玉山商業銀行 155,607 4.9% 253 18,216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1,763 14.22% 735 52,920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149 5.51% 285 20,520 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2,716 43.51% 2,249 161,928 八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7,232 8.41% 435 31,320 九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728 2.26% 117 8,424 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880 0.97% 50 3,600 合 計 3,177,640 100﹪ 5,170 372,2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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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