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9856號
TNDV,108,司促,2985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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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9856號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順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9時許, 駕駛債權人承保之車輛,因酒醉駕駛與案外人鄭O瑜、劉O蓮 發生碰撞,致案外人因而受傷,業經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處理在案。案外人所受之傷害,經債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434元。而債務人案發當 時係酒醉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債權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予案外人,但 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債務人求償,為此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案外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為證。惟查,債權人就債務人係酒醉駕駛而肇事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即 推斷債務人確實有酒醉駕駛肇事之情節,而應依系爭規定負 給付之責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 人,就此債務人係酒醉駕駛而肇事一事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致本院無



從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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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