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鍾志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上開第⒉、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4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調派原告至 品保部門支援,總經理胡峻嘉、品保主管即訴外人楊峻瑋、 法務人員即訴外人紀信守等人於108年1月15日通知原告開會 ,品保主管楊峻瑋於會議中稱:「原告造謠誹謗公司」,要 求原告簽悔過書及自請離職,原告迫於無奈書立悔過書惟拒 絕簽立自請離職書,人事協理即訴外人陳雅芬當日口頭表示 :「反正開除也不用簽了」,要求原告繳回手提電腦及辦理 職務交接、離開公司。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寄存證信函表明其仍在等待通 知及非故意曠職,再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 解僱不合法。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因原告與同事使用通信軟體對話,談及不實言論,已違反 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㈢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原告自107年4月後,原告僅與同事「鍾惠芸」於LINE通訊軟
體私人對話中提及「你知不知道我們假帳做很大的事…」、 「出去的車子,目前已經有3-4成都是”塞貨”做帳的,一 直持續增加中,這是很可怕的事…姊姊我在臺北見太多了… 看到怕了…我只是平安的離開,這不是唱衰喔,這是真的很 可怕的事…」等語,上開內容係原告出於個人情緒,以其知 悉之事項為不公開之評論及陳述,原告並未如被告指稱其於 通訊軟體「群組」散佈不實言論,則被告以上開事由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疑。 ⒉被告稱原告違反之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 其內容似為「張貼、散發煽動性不實文字圖書,足以破壞勞 資情感及本公司經營秩序,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惟被 告究竟因原告何等行為蒙受何等重大損害,應由被告舉證, 否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指稱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⒊原告出於個人情緒於LINE私人對話中以其所知悉之事情,向 個別同事為不公開之評論或陳述,難謂非屬職場正常行為, 對被告之營運、內部秩序、勞僱關係等亦未造成危害,難認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縱認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原告否認之),然其僅係私下偶爾對個 別同事抱怨職務上所見事項,未達可容由被告不經其他較輕 微之懲處程序(例如告誡、記過等)而逕予解雇之程度,有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難謂合法,應認其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無效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 ㈣被告於原告復職前,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000元。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兩造勞動契約存 續中,應為受僱之勞工負擔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退休金 。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告應以第34級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為原告提繳每月 2,748元勞工退休金(計算式:45,800×6%=2,748元)。 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以按月提繳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方式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原係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與北美洲地區客戶聯繫,原告 卻常對客戶傳達被告之負面消息,被告除口頭警告外,僅於
105年1月6日將原告調派至品保部門,負責檢驗被告公司廠 商提供之原料,若有進貨原料不合格之處,即應開立異常單 ,要求廠商更辦理換貨或退貨、檢驗成品機器等工作。其於 105年12月間因交機進度延後,其未遵守公司流程及上級之 指揮,竟傳送負面、煽動性不實訊息予廠商,遭被告為警告 1次之處分,原告依然故我,在任職期間不斷以LINE傳送下 列內容,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①原告與同事間LINE對話:「我從現場聽來,我們目前的產能 是一個月生2台,CNC90…不是趕不出來,一個月2台是因為 沒有料…」、「這會不會太誇張了,那20台,要做一年喔! !!!」、「好可怕,胡家是開銀行嗎?沒進帳的錢,卻有 錢發薪水,花百萬做媽祖生日(線民報給我的),2-30個人 去德國參展…他們的錢是多到富可敵國喔???」。被告營運 良好,未曾發生無原料生產之情形,且被告進貨付款、出貨 收款之方式、期間,均與一般市場行情無異,原告以誇大不 實之煽動性文字,造成同事不安,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②原告與同事間LINE對話:「因為,老闆根本搞不清狀況,也 不想搞清楚」…「你沒發現嗎?他們現在重點只在股票,公 司有開著就好…發生什麼問題都不重要了」,被告一再發布 負面、煽動性不實文字訊息予同事。
③原告與同事間LINE對話:「你知不知道我們假帳做很大的事 …」、「出去的車子,目前已經有3-4成都是“塞貨”做帳 的,一直持續增加中,這是很可怕的事…姊姊我在臺北見太 多了……」。被告以聳動性文字散布不實之公司資訊,造成 員工之惶恐不安,影響被告經營甚鉅。
④此外,原告無心工作,一直在對同事發表否定被告且要趕快 離開被告公司之訊息,例如「我不想跟這些人共業」、「真 想立馬離開這,在這浪費生命」、「我真的很想離開這鬼地 方」。
㈢原告親筆自承「與同事間表達了一些對公司有些失望及難過 的情緒,其中內容似乎在後續引起了某些負面(因同事間的 談論)的影響…」等語(被證6),顯見原告確實對多人傳 送關於工作內容、上級長官之指揮、公司營運等之負面、煽 動性不實文字訊息,造成同事不安、破壞勞資關係及影響公 司經營,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9章第 4條第6款第11目之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正當。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8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其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提繳
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到職後先於被告業務五部擔任助理,負責北美洲地區客 戶之聯繫事宜。嗣於105年1月18日間調派至品保部門,擔任 品保部成車組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成車檢驗(本院卷第10 5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月15日書寫如被證6之悔過書(本院卷第85 頁)。
㈣被告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6款第11目之規定如下: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不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 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並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法定解僱事由者:11.張貼、散發煽動性不實 文字、圖畫,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本公司經營秩序,致公司 蒙受重大損害者(本院卷第74、75頁)。
㈤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原告於107年4月間起迄今,陸續以 通信軟體群組向公司其他員工散佈不實言論,實已毀損公司 名譽,破壞公司與員工間情感與秩序,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6款第11目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補字卷第37頁)。 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1月 15日公司主管協同法務人員,拿著LINE截圖說我造謠要求我 自動離職,但我絕對不會傷害公司及董事長,當時是身體狀 況不佳,情緒低落所抒發的沮喪表達,並未提及公司名稱。 當天主管要求我辦理交接事項,同時人資主管說會為我跟高 層溝通,故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月21日,一直在家裡等待 公司的通知,絕對沒有惡意曠職,但公司一直沒有通知後續 結果(補字卷第33-3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 第6款第11目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分別自各 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在任職於被告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從 現場聽來,我們目前的產能是一個月生2台,CNC90…不是趕 不出來,一個月2台是因為沒有料…」、「這會不會太誇張 了,那20台,要做一年喔!!!!」、「好可怕,胡家是開 銀行嗎?沒進帳的錢,卻有錢發薪水,花百萬做媽祖生日( 線民報給我的),2-30個人去德國參展…他們的錢是多到富 可敵國喔???」;「因為,老闆根本搞不清狀況,也不想搞 清楚」…「你沒發現嗎?他們現在重點只在股票,公司有開 著就好…發生什麼問題都不重要了」;107年8月13日以LINE 傳送「你知不知道我們假帳做很大的事…」、「出去的車子 ,目前已經有3-4成都是“塞貨”做帳的,一直持續增加中 ,這是很可怕的事…姊姊我在臺北見太多了…我只想平安的 離開,這不是唱衰喔,這是真的很可怕的事…」予被告員工 ;並於106年、107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被告員工表達 每天在公司浪費生命,恨不得馬上離開公司,不想跟公司同 事共事之念頭,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7-84頁、第9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在任職於 被告之期間,向同事傳送上開公司之負面訊息及其想早點離 職之念頭,實足以影響公司員工間之士氣或對公司經營理念 及方針產生懷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訊息為真,其應 知悉縱使僅向一、兩名同事提及上開訊息,亦可能耳語流傳 至其他被告員工,而造成不實的資訊在公司內部流竄而動搖 公司管理之秩序,原告辯稱僅出於個人情緒就已知悉之事項 為評論或陳述云云,尚難採信。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經被告予以公告記警告一次 ,事由記載為:12月21日華克CNC66機台因進度延後,情急 之下未遵守公司程序,同時未尊重主管的職權,直接通知 YLM USA代理方副總,此脫序行為造成公司系統混亂失序, 為此感到非常愧疚,特此懇請自請處分以示警惕乙情,有人 事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
,堪信為真。證人即被告品保課長楊峻偉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原告離職前係任職於品保部門,擔任成車檢驗員。 負責機台全部組裝完畢後,最終的檢查,確認機台的操作、 外觀沒修瑕疵可以出貨,並填寫出貨檢查表,原告確認完畢 後才能出貨給客戶。原告被記警告的原因是原告對客戶端、 代理商講逾越原告權責範圍的話,因為原告直接去跟美國代 理商討論一些事情,業務來跟我講這不應該由原告直接去告 知客戶機台做不出來或是機台的狀況,因為這不屬於原告的 工作範圍。事由就如系爭公告事由欄所載。我也被記警告1 次,因為督導不周。公司發獎懲公告都是以發行章為主,我 送出的單應該是12月份的單,蓋章的日期是12月27日,是管 理部在12月27日統一辦理,可能是繕打的缺失。原告都稱我 為神豬,對我是辱罵,是很大的侮辱。她來我部門時,我有 跟她說不要逾越自己工作的權責、職掌去批評公司,但原告 對其他同事說一些公司並沒有做的事情,例如:公司很有錢 ,有時會贊助廟宇的活動,不然就說老闆很有錢,老闆怎麼 樣,很多事情不是原告講的這樣,原告常說我們機台賣不好 、機台品質不好之類,我認為是要改善,而不是散布攻擊公 司的訊息,那是屬於管理階層的問題,不是我們的職責。原 告也常講公司的發展性不好,所以108年1月份當公司同事拿 他與原告的上開LINE對話給我看,我才知道原告常跟公司同 事講這些話,才會去跟高層反應。當初原告從業務部門調來 品保課的原因,就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公司的生產流程,常會 跟客戶講機台做不出來,機台有很多問題等瑕疵,所以總經 理才讓原告當成車檢驗員,學習公司整個生產流程來,並非 原告所想的機台做不出來,而是缺料很嚴重。原告用LINE傳 的上開訊息,造成同事間向心力明顯下降很多,他們認為原 告講的都是事實,影響的是線上的檢驗人員,因為我問他們 為何零件檢驗沒有按時檢查完畢,他們回答再怎麼做都是這 樣,公司不是都沒有訂單,為何要一直要求檢驗效率等語( 本院卷第144-15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告之生效日係105 年12月6日,竟在原告事由欄之12月21日之前,故否認系爭 公告之真實云云。然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公告係以公司之發 行章為準,該發行章之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係在12月21 日之後,且系爭公告亦有其他被告員工受懲處之事由,難認 系爭公告係被告臨訟製作之不實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就系爭公告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見原告在被調職至 品保部門後,未能遵守主管楊峻偉要求其不能作出逾越權限 行為之命令,竟於105年12月份逾越職務權限,擅自告知代
理商出貨恐有遲延之事宜,影響被告之信譽,而遭被告記警 告1次,然原告在此事件後仍未能得到教訓,又傳送前揭不 實之負面訊息予同事,影響被告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已屬 情節重大,況原告多次表明在被告處工作是浪費生命而想早 點離開公司,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
㈤再查,被告品保部門之進料異常檢出率,105年度為2.0%、 106年度為2.4%、107年度為2.0%、108上半年度為5.9%, 有被告提供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證 人楊峻偉之證詞,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5 日止,在被告品保部門擔任成車檢驗員時,其傳送上開不實 之訊息予同事再輾轉傳至其他被告員工耳中,已造成該部門 工作效率不佳即進料異常檢出率偏低,而在原告離職後進料 異常檢出率即提高至5.9%,足見被告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 ,確實導致公司受有重大的損害。基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6款第11目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僱傭 關係既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