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3號
TNDV,108,勞訴,4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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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7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08年8 月5日分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民事訴之變更㈠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5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復於108年9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㈡暨爭點整理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63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
㈡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7月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自78年3 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並於86年3月1日擔任行政課長乙職



,然被告自91年起開始實行輪調制度,原告於91年11月1日 、94年3月1日、104年3月1日分別調至被告臺南分公司擔任 臺南SHOP店店長、永康SHOP店店長、臺南SHOP店店長,於 104年3月升任臺南分公司之營業襄理;嗣原告於105年9月間 調任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理」之職務; 於106年7月1日調任被告臺南分公司擔任社區團開部「襄理 」之職務,並於106年7月20日辦理退休。惟原告退休後,自 106年7月21日起重新以降二階約聘之方式擔任被告公司社區 團開部「營業副課長」之職務,其後於107年5月20日調任被 告之南部營運處/永康/營業一課擔任「營業副課長」(專職 業務)之職務,之後復於107年6月22日離職。詎被告未給付 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超時加班費等,致兩造產生勞資爭議事 件,而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2月25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3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105年度特休而未 休之工資補償105,11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止之特別休假雖均為30日,然原告 實際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分別如下:⑴103年度實際休假1 0.5日,未休19.5日。⑵104年度實際休假8.25日,未休21 .75日。⑶105年度實際休假13.125日,未休16.875日。 ⒉原告若欲請特別休假時,主管皆以原告擔任之職務係責任 制,尚有業務未達成,而故意阻礙原告請特別休假。另被 告於年初即要求原告或其他員工就未來一年預請之特別休 假先行於表格上填妥日期,而此之作為乃為給予勞工局檢 查之用,事實上待原告或其他員工要請特別休假時,被告 即不准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3年度至105年度 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補償105,112元【計算式:103年度(51 ,600元/30日×19.5日=33,540元)+104年度(55,600元 /30日×21.75日=40,303元)+105年度(55,600元/30日 ×16.875日=31,269元)】。
⒊另被告就原告106年度未休25.25日之特別休假,已於原告 退休時給付其折算工資46,797元(約定月薪55,600元/30 日×25.25日),並於106年8月18日發放完畢乙情,原告 並無意見。
㈢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之加班費共計423,260元, 為有理由:
⒈由被告提出被證7之原告出勤紀錄顯示,原告之下班時間



17:30均係由系統直接打卡,惟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上 開期間每日皆為19時30分下班而有超時加班兩小時之情事 。又被告要求原告僅能刷上班卡,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加班 均不能刷下班卡,此由證人許恩菖李皇模之證述即可得 證,且上開2位證人亦曾為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情事與被告 在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於108年1月23日就加班費給付 部分調解成立,顯見被告係以電腦自行打卡而阻撓顯示正 確下班時間,其乃避免將來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情形 ,是上開二位證人及相關調解紀錄均足證原告有加班之情 形,被告以不法之手段阻撓之。另被告亦不准原告申請加 班費。
⒉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日數分別為103年184.5日、104年241.7 5日、105年235.875日、106年243.25日、107年113日;而 原告103年之薪資為51,600元(即時薪215元)、104年起 至106年7月20日止之薪資為55,600元(即時薪231元)、 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之薪資為41,500元(即 時薪173元),惟原告於106年退休後再與被告公司重新簽 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於106年起之時薪願以上開173元做 為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 8年3月28日之加班費共計423,620元【計算式:103年(每 日2小時×上班日184.5天×時薪215元)+104年(每日2小 時×上班日241.75天×時薪231元)+105年(每日2小時 ×上班日235.875天×時薪231元)+106年(每日2小時× 上班日243.25天×時薪173元+107年(每日2小時×上班日 113天×時薪173元)】。
⒊若不能核定實際加班之金額時,懇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4,92 4,684元×4%/4人),為有理由:
⒈據證人許恩菖李皇模呂育明、林俊良、陳文慶、李文 峻到庭均證稱原告有領團體業務獎金之資格,合先敘明。 ⒉被告公司內部有規定原部門所承接案件之團體業務獎金, 於調動後,可領取原部門部分之團體業務獎金,惟被告知 悉原告屆齡退休乙事後,即故意創設一新單位即臺南分公 司社區團開部,並於106年7月1日將原告從原單位(即南 一/永康/營業二課)調動至新單位(即臺南分公司社區團 開部)擔任襄理之職務,致原告無法領取業務獎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團體 業務獎金49,247元【計算式:原告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 理」時,就其業務所招攬之業績數額如原證六所示為4,92 4,684元×4%/4人】。
⑴原告請求團體業務獎金之4%計算方式主要依據被告105 年11月2日中興營業字第105330號通報第7頁㈢賣斷獎金 (不含NK、NF、HM、IS)1.一般制式產品賣斷案件1.1 工事費成本﹤=成約總價*30%(含):⑴銷售獎金=總 成約額*4%(原證8)。
⑵有關除以4部分,主要係原告亦有下轄4位業務人員,因 此除以4即為原告應得之團體業務獎金。
⒉被告抗辯需待客戶確實給付費用後才發放業務獎金云云, 而原告雖對被證8-被證10之真正不爭執,然據證人李文峻 證述:「(被證10這份資料中有無規定要以現職來領取團 體業務獎金?)獎金辦法備註說明的第五點中規定要以該 月績效領取。」等語,再核與被證10第五點之規範為:當 月總獎金為屬該營業課績效之當月核發之所有營業獎金總 合(ie.包含跨區案件之1/2&已異動人員之獎金&營運超編 &營運處門禁考勤提報&立偉提報案件獎金),足證被證10 並無約定原告需領取新單位之團體業務獎金或需以現職來 領取團體業務獎金,亦無規定需待客戶確實給付費用後才 發放業務獎金,是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團體業務獎金,應依 原證8「營業獎金辦法」之通報內容予以計算;況由原證8 第15頁第四、獎金核發條件內容觀之:⑵為配合整體獎扣 作業,離職人員未核發之獎金,須自離職日起保留6個月 ,待結清所有獎扣項目後一併發放。*註⑵營業獎金之計 算,除需有一段期間等候成效外,離職人員仍須待所有獎 扣項目結清方能發結,故請同仁離職後半年,向「原屬單 位提出」獎金申請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差額共計352,944元,亦 為有理由:
⒈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團體業務獎金,致影響原告退休金之 核算基礎。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78年3月1日起迄106 年7月20日退休止,按其工作年資計算,核計共有43個基 數,爰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 差額共計352,944元(計算式: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 理」時,就其業務所招攬之業績數額為4,924,684元×4%/ 4人/6個月=8,028元;8,028元×43個基數=352,944元)。 ⒉被告雖抗辯依被證6之收據所示,兩造就退休金之給付金



額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289,905元完 畢,是原告已拋棄其所可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其就此部分 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主張該領取係在106年7月20日 辦理退休前,即原告退休前因業務員已簽立如原證六之客 戶,而此客戶之團體業務獎金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因此 才有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8,208元再乘以43個基數,合計3 52,944元。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月之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亦為有理由:原告於106年7 月20日辦理退休,退休後於106年7月21日重新以降二階約聘 原告擔任社區團開部營業副課長,於106年10月份至107年5 月份每月被告亦有給付職務加給7,500元,惟於107年6月份 僅給付3,145元,其差額2,000元(7,500元-7, 500元/30*22 天=2,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之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亦為有理 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暨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105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補償105,11 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到職日為78年3月1日,其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特別休 假天數皆為30日,而經核算後,原告之103年度實際休假1 0.5日,未休19.5日、104年度實際休假8.25日,未休21.7 5日、105年度實際休假13.125日,未休16.875日。 ⒉被告確實遵守勞動法令以處理勞資關係,絕未有原告所稱 阻礙其請特別休假之情事,此由證人李皇模呂明育、林 俊良之證述即足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就原告106年度未休25.25日之特別休假,已於 原告退休時給付其折算工資46,797元(約定月薪55,600元 /30日*25.25日),並於106年8月18日發放完畢。另就原 告103年度未休之19.5日、104年度未休之21.75日及105年 度未休之16.875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 告無法折算工資給原告,故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證人許恩菖雖證稱其有聽聞原告稱其請特別休假時有遭阻



擾之情事云云;惟其證詞顯與證人李皇模呂明育及林俊 良不符,且證人許恩菖證稱之內容是其聽聞原告自己所說 ,屬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⒋退步言,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 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105,112元無意見。 ㈡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之加班費共計423,620元,為 無理由:
⒈由被證7之出勤紀錄顯示,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7 月20日止大部分之下班時間確實係由系統直接打卡(時間 為17:30),此乃係因被告長期政策宣導希望同仁準時下 班,非有必要,請勿加班,因而被告一貫政策為每日17時 30分一到,所有公司同仁一律下班離開,故下班時間係由 系統直接打卡,惟此並無礙原告申請加班,即原告如確有 加班之必要,仍可填妥被證二之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被 告亦必定會依法給付加班費。
⒉被告下班時間由系統直接打卡之作法雖稍有可議,然原告 仍應舉證其確實有加班之事實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之 出勤日「每日」皆有延長工時兩小時之情事,不但悖於事 實,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仍應舉證其確實有 於出勤日每日皆加班兩小時之事實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
⒊由證人李皇模呂明育、林俊良之證詞足證:⑴被告一貫 政策為每日17時30分一到,所有公司同仁一律下班離開, 故下班時間係由系統直接打卡,員工如確有加班之必要, 可申請加班,被告亦會依法給付加班費。⑵原告主張其自 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之出勤日「每日」皆有延 長工時2小時之情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⒋另證人許恩菖雖證稱原告於出勤日平均均超過19時以後才 下班云云;惟證人李皇模呂明育、林俊良皆證稱原告之 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有時較早、有時較晚,此與證人許恩 菖之前揭證詞明顯不符,是證人許恩菖之前揭證詞顯難憑 信。
⒌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酌定 加班費數額乙節,顯然與法不符,蓋本案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係加班費之給付,兩者概念不 容相混,是本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⒍退步言,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 告就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423,260元無意見。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4,92 4,684元*4%/4人),亦無理由:
⒈被告之團體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及慣例一直係須待客戶確實 給付費用後,以實際發放獎金時之現職為準,此由其名目 為團體業務獎金,而非個人業務獎金,及原告自認其於10 5年9月間才剛調動至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營業襄 理時即可獲得該單位之團體業務獎金(20,962元)即可得 知,且原告對此發放辦法亦知之甚詳(被證4、原證6:原 告於106年7月1日調動至新單位後,於106年7月4日親自所 擬之簽呈表明一般整帳方式大多以開通或結案後3至4個月 後才匯款,而原告希望被告能例外發放原單位之團體業務 獎金,但未獲被告同意),不容原告因私心而欲就新單位 與原單位之團體業務獎金皆能領取,蓋此舉將會嚴重違背 團體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之內容與精神,並破壞公司長期建 立之制度,且對於接任原告職務之其他員工亦屬不公,造 成員工間之紛爭,故被告當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礙難同意 ,益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另由被證10之證據資 料可知,原告據以請求團體業務獎金之團體業績,除契約 編號N0683098該筆團體獎金發放時間是106年6月外(對照 原告106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亦有團體獎金20,742元,顯見 此筆獎金被告當有給付給原告,此可見原證4),其餘業 績之團體獎金發放時間皆在原告正常調動至新單位以後, 則依據上揭被告團體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及慣例,原 告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承上所述,原告所稱其於106年7月1日因被告公司新成立 社區團開部(新成立之單位無任何業績),致其無從領取 新單位之業務獎金,只好以簽呈向被告請求原單位即被告 分公司擔任營業二課襄理職務之團體業務獎金云云,顯然 已「自認」被告之團體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及慣例一直係須 待客戶確實給付費用後,以實際發放獎金時之現職為準。 因此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所有該發給原告之團體業務獎金 ,皆已發給原告,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原告將屆齡退休 而故意創設1個新單位,並自106年7月1日將原告調動至新 單位,致其無法領取團體業務獎金之情事,原告任職期間 之所有調動皆屬正常之調動,原告之質疑純係其主觀無據 之臆測,實無法憑信。
⒊原告雖提出原證8證明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團體業務獎金4 9,247元,惟原證8據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通報僅單純為「 營業人員獎金辦法」,並非規範「營業課長獎金辦法」,



更與本案之「團體業務獎金」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刻意 混為一談。
⒋由證人李皇模呂明育、林俊良、陳文慶李文峻之證述 ,均足證明被告之團體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及慣例一直是須 待客戶確實給付費用後,以實際發放獎金時之現職為準, 其具體辦法為被證10,而非原證8。特別是證人李文峻更 明確證稱其具體規定即為被證10「營業課長團體獎金辦法 」之備註說明5.「當月總獎金為屬該營業課績效之當月核 發之所有營業獎金總合(ie.包含跨區案件之1/2&已異動 人員之獎金&營運處超編&營運處門禁考勤提報&立偉提報 案件獎金)」,此至為明顯。
⒌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之南一/永 康/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理」時,就其業務所招攬之業 績數額確為4,924,684元,然原告計算其應得之獎金為「4 ,924,684元*4%/4人=49,247元」,被告完全不知從何而來 ,蓋此與被證10「營業課長團體獎金辦法」(104.6.3 通 報)之計算方式完全不符,顯屬原告憑空杜撰。 ㈣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差額共計352,944元(4, 924,684元*4%/4人/6個月=8,028元;8,028元*43個基數=352 ,94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則原告 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並無增加,自亦無退休金之差 額352,944元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依被證六之收據所示,原告於106年7月份退休時亦已簽名 確認「自106年7月21日起,本人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雇權利與義務關係終止且無任何勞動權益損害,絕無 異議」,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289,905 元完畢,是 原告已拋棄其所可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其就此部分不得再 為請求。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月之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自107年5月20日起已調動至被告之南部營運處/永康/ 營業一課/營業副課長(專職業務),亦即原告當時僅係 單純之業務員,並未擔任任何業務主管之職務;至其尚掛 有「營業副課長」之名,乃因原告無下轄營業員,僅係被 告禮遇原告退休前為營業二課襄理職務所給予之榮譽稱呼 ,實為專員,非為主管。
⒉依被告之職務加給級距表,副課長始為7,500元,專員僅2 ,500元,是就原告107年6月份之職務加給,被告已給付3,



145元,實已經多給,絕無短少給付原告職務加給2,000元 之情事。
⒊退步言,若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務加給7,500元, 則被告對原告請求職務加給之差額2,000元無意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3月1日起以正式員工身分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 105年9月間調任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理 」之職務;其後於106年7月1日調任被告臺南分公司擔任社 區團開部「襄理」之職務,並於106年7月20日辦理退休。惟 原告退休後自106年7月21日起重新以降二階約聘之方式擔任 被告公司社區團開部「營業副課長」之職務,嗣於107年5月 20日調任被告之南部營運處/永康/營業一課擔任「營業副課 長」(專職業務)之職務,其後復於107年6月22日離職。 ㈡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3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 告於會議中主張被告未撥補不休假獎金、未給付超時加班費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25至27頁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㈢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止之特別休假均為30日,然原告實際 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分別如下:
⒈103年度實際休假10.5日,未休19.5日。 ⒉104年度實際休假8.25日,未休21.75日。 ⒊105年度實際休假13.125日,未休16.875日。 ㈣被告就原告106年度未休25.25日之特別休假,已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其折算工資46,797元(約定月薪55,600元/30日*25.2 5日),並於106年8月18日發放完畢。且本院若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數額105,112元無意見。
㈤依被告提出被證七之原告出勤紀錄顯示,原告之下班時間17 :30係由系統直接打卡。
㈥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 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423,260元無意見。 ㈦原告於105年9月間剛調動至被告之南一/永康/營業二課擔任 「營業襄理」時,即獲得該單位之團體業務獎金20,962元( 被證3)。
㈧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之南一/永康 /營業二課擔任「營業襄理」時,就其業務所招攬之業績數



額為4,924,684元(原證6)。
㈨原告曾於106年7月4日就其人事調動申請團體獎金乙案,自 擬簽呈向被告表明:「…懇請同意計算職之團體獎金,因永 二課較多南科廠區科技公司,整帳方式大多已開通或結案後 3至4個月後才匯款,故懇請長官同意。」等語,然未獲被告 同意(被證4)。
㈩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78年3月1日起迄106年7月20日退休止 ,按其工作年資計算,核計共有43個基數。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票據號碼AM275845號支票給付原告退 休金3,289,905元,雙方並於106年8月17日簽立如被證6所示 之收據,其上記載:「自106年7月21日起,本人(即原告) 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勞雇權利與義務關係 終止且無任何勞動權益損害,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㈠ 第45頁)。
被告公司依其主管職務分類,每月給付「副課長」7,500元 、給付「專員」2,500元之職務加給。
被告自106年10月份起至107年5月份止,每月均給付原告職 務加給7,500元;另被告於107年6月份給付原告職務加給3, 145元(原證5)。
若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務加給7,500元,則被告 對原告請求職務加給之差額2,000元無意見。 原告對被證8至被證10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度至105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補償105,11 2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所明 定,可知特別休假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者,應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 。
⒉本件被告依法應按年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工資, 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項給付義務 ,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且其依法有給付義 務,是被告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應由被告對未休假係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此參諸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亦同 此意旨甚明。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基 於個人原因而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 非可採。至證人呂明育、林俊良雖證稱原告若申請特休假 ,其均會准許云云,惟證人呂明育現為被告之營業部長, 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且審酌證人呂明育、林俊良 之證詞內容,若原告請特休假時均會准許,衡諸人性需勞 逸均衡,實難想像原告會放棄特休假而自願至公司工作, 是證人呂明育、林俊良前開證詞與一般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
⒊而被告就原告103年度未休19.5日、104年度未休21.75日 、105年度未休16.875日,且原告可請求之數額105,112元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3年度至105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補償105,1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之加班費共計423,260元,為 有理由:
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 法理由如下:「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 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 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 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 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 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 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 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 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 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



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以,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訂定,係基於「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 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 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先予敘明。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七之原告出勤紀錄顯示,原告之下班 時間17:30均係由系統直接打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該出勤紀錄之時間既非原告實際下班之時間,自難以該出 勤紀錄即率予推定原告無加班之情事。況證人許恩菖(被 告前永康營業二課營業員)、李皇模(被告前永康營業二 課專員)、林俊良(被告前永康公公司經理)分別到庭結 證稱:「(你們是否可以加班?)沒有正確的加班定義, 且我們的工作都超時,我不確定這樣是否算加班。(你們 是否可以提出加班申請?)公司沒有管道可以讓我們提出 ,對於加班也沒有明確的定義。(你每天下班時間是否5 點半?)不是,每天5點半才回到公司,之後要先開會核 對今日工作內容,開完會後就做營業的工作,之後要給主 管審核,審核完畢後才能下班,平均都是超過7點才能下 班。…(你有無曾經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請?)沒有,因為 上級會給我們壓力,因此我們不會申請,且從我任職到離 開,沒有同事做這樣的要求,公司也沒有這樣的管道。」 、「(公司可否報加班?)我不曉得,業務單位沒有人申 請過。我自己也沒有申請過。(你每天大約幾點下班?) 平均在晚上7點左右,但如果沒有特別案子,可能6點就可 以下班,有時比較晚就8點下班。」、「(你有無批示過 加班申請?)沒有。…(你任職公司期間,有無打過下班 卡?)沒有。(為什麼沒有打過下班卡?)從我進公司到 離開都是這樣。(這樣如何認定下班時間?)我不清楚。 」等語,則依證人許恩菖等之前開證詞,應足以認定被告 公司並無實際可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不論員工之工作 負荷有無加班之需求,或員工是否已實際加班,依被告公 司之「下班系統打卡制」,均無法呈現員工實際之加班情 形。
⒊至證人呂明育、林俊良雖證稱:「(你們公司員工可否申 請加班費?)可以。(要如何申請?)填單讓主管簽。( 填單上去就會准許嗎?)我自己沒有填過,所以不知道。 (你的下屬有人申請過嗎?)沒有。(通常你何時下班? )公司正常是五點半下班,但有時候有事情要做,因此會 晚一點下班。」、「(原告有無跟你申請過加班?)沒有



。」等語,惟依證人呂明育之證詞,其下屬竟無人申請過 加班,且其個人亦無曾加班之情事,此顯有違一般事理之 常,益徵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可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是 證人呂明育、林俊良前開證詞,自未能積極佐證原告並無 加班之事實。
⒋依前所述,被告就員工之出勤情形,既負有出勤紀錄之備 置義務,且此義務,自係指真實、而非虛構之出勤紀錄, 而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之實際出勤紀錄,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無其主張之加班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之加班費共計423,260元( 被告就金額不爭執),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團體業務獎金49,247元(4,92 4,684元*4%/4人),為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團體業務獎金,應依被證10「營業課長 團體獎金辦法」之規定計算,而非依原證8「營業人員獎 金辦法」之通報內容計算:
⑴審酌被證10「營業課長團體獎金辦法」、原證8「營業 人員獎金辦法」之規定,依其名稱即已明載為「營業課 長」團體獎金辦法、「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是被告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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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