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致銘
黃進興
黃賜嘉
黃和傳
黃湘芸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黃鳳琳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黃月裡即黃連對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洪黃素鸞
黃乾圖
黃榮風
黃榮源
黃金盆
黃金星
黃育建
黃雲蘭
吳秋花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黃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1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於108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43至355頁),再審原告於 「108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108年度補字第736 號卷第15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章),並未逾上開法條規定 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之。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中不 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於 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逕予判決將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分配再審原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 鳳琳、黃月裡維持共有,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為再 審之事由。
2.系爭土地為袋地,略呈長方形,北側可通行同段554地號土 地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分割後之土地依其臨接道路之遠 近,土地價值應有差異。而再審原告陳致銘受分配之編號C 部分土地,再審原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 鳳琳、黃月裡受分配之編號D部分土地,相較再審被告所受 分配之編號B部分土地,土地價值顯然較低,不符合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值,非屬公平,亦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 49號裁判意旨有違。
㈡再審原告黃進興、黃和傳、黃連對已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土地 南邊之墳墓,非其祖先之墳墓,依法於第二審援用其主張, 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就此調查證據,遽認該墳墓為再審原告黃 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之祖先墳 墓,因而分配編號D部分土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 棄。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道路,且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 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分割後不利農業使用,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較為適當,原確定判決之土地分割方案對再審原告顯不 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洪黃素鸞、黃乾圖、黃榮風、黃榮源、黃金盆、黃 金星、黃育建、黃雲蘭、吳秋花、吳女、黃勻萱、黃勻緹、 黃文琪應就被繼承人黃篇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原告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應就被繼承人黃連對所遺 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配。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事,即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 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60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於第一、二審中不同意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於土地 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逕以原物方式予以判決分割, 且分割後之土地依其臨道路之遠近,土地價值有差異,再審 原告分配之土地,相較再審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土地價值 顯然較低,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非屬公平之分割 方案,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4年台上 字第1149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惟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欄內,已詳 細敘明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所生 之依存狀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而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8、9頁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亦 無差異,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 割方案,並未使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 乃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後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時,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且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均非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所持上開再審理由及援引上開 裁判意旨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並無可採 。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土地南邊之墳墓,非其 祖先之墳墓,依法於第二審援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漏未 就此調查證據,遽認該墳墓為再審原告黃賜嘉、黃進興、黃 和傳、黃湘芸、黃鳳琳、黃月裡之祖先墳墓,因而分配編號 D部分土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南邊 有數座墳墓坐落其上乙節,乃系爭土地所呈現之現況,並非 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否 認墳墓為其祖先之相關「證物」以供斟酌或聲請調查,自無 已為調查而原確定判決仍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就墳墓係兩造何人之祖先一事所為之判斷,縱 認有所錯誤,亦屬事實認定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漏未斟酌之 情形有別,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仍執 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諉屬無據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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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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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致銘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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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賜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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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進興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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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和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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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湘芸、黃鳳琳、│公同共有12分之1 │
│ │黃月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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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黃素鸞、黃乾圖│公同共有2 分之1 │
│ │、黃榮風、黃榮源│ │
│ │、黃金盆、吳秋花│ │
│ │、黃金星、黃育建│ │
│ │、黃雲蘭、吳女、│ │
│ │黃勻萱、黃勻緹、│ │
│ │黃文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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