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10號
TNDV,108,保險,1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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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盧瑞鋒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盧秀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其女彭榆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 局人壽保險處投保鴻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430008760 號),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 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保險人彭榆文於107年8月25日離家出走 ,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臺南市南 區喜樹路222巷公墓前水窪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檢察官判斷無他殺之 嫌,且依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衰竭;乙(甲之原因)、 疑癲癇症發作」,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疑似癲癇發作,四下無人,未能及時送醫,續發中樞衰竭 致死,研判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足可認定彭榆文非因自 殺或他殺死亡。原告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理賠,被 告以臺南地檢署於108年2月19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原因記載「先行原因:疑癲癇症發作」等語,認彭榆文之死 亡係因癲癇發作所致,非屬意外事故,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惟彭榆文離家前一天,臺南市有大豪雨特報,雨勢連 綿至107年8月31日,而其陳屍之公墓地勢低窪,應有積水之 可能,以彭榆文倒臥在公墓前水窪中之情狀,非無可能係因



滑倒後失溫或嗆水、溺水死亡。而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 定報告書僅依彭榆文家人陳述彭榆文生前有癲癇病史,及在 彭榆文胸腔液中檢驗出抗癲癇藥物為理由,即推論彭榆文疑 似在陳屍處癲癇發作,未及時送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但 彭榆文生前有癲癇病史及胸腔液中檢驗出抗癲癇藥物,尚不 足以認定彭榆文失蹤後至發現陳屍公墓期間確有癲癇發作, 復查無彭榆文於癲癇發作時因肌肉緊繃、抽搐伴隨舌頭咬傷 之症狀,則彭榆文究竟有無癲癇發作,非無疑問;況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均認定彭榆文之死亡方式「 不詳」、死亡原因「疑似癲癇症發作」,據此實難認定彭榆 文確因癲癇發作致死。本件既無法認定彭榆文因癲癇發作致 死,又非自殺或他殺,亦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致死,應 屬意外事故,被告如抗辯非屬意外,應由主張除外責任之被 告就彭榆文之死亡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 證明彭榆文係因癲癇發作直接致死之事實,惟被告迄未證明 ,應認彭榆文之死亡結果為意外事故,被告不得拒絕理賠, 否則不啻使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契約責任,任 意推諉理賠責任,獲取不當保險費利益,喪失意外保險應有 之功能。縱認彭榆文生前真有癲癇發作,惟癲癇發作而直接 導致死亡結果之案例極其罕見,癲癇發作亦不當然必有死亡 之結果,通常係癲癇發作後,造成病患倒地、無法自主控制 行動等外在因素而產生死亡結果,且法醫研究所函文稱「彭 榆文頭皮下於後頂部與兩側顳枕區具出血,表示該區生前遭 鈍力撞擊出血,不排除是跌倒所致,但解剖時未打開顱底碟 竇,無從研判是否與死因有關」等語,無法排除彭榆文有意 外嗆水、溺水或失溫等外在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意外 事故。是以彭榆文縱有癲癇發作,不當然必定會倒地,倒地 後亦未必然倒臥在水窪中,依主力近因原則,造成彭榆文死 亡之原因係癲癇發作後,因跌倒或失去意識等以外之因素所 引起,並非疾病所造成,且無法排除有意外嗆水、溺水或失 溫等外在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意外事故。爰依系爭附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彭榆 文經解剖後,全身無創傷,以顯微鏡觀察其心肺肝腎脾,僅 肺臟有碳末沈積情形,參考彭榆文家人陳述彭榆文生前患有 癲癇症和語言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綜合研判彭榆 文生前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自行步行至事發地點疑似癲癇



症發作,四下無人,未能及時送醫急救,續發中樞衰竭而致 死,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衰竭、先行原因為疑癲 癇症發作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彭榆文縱有癲癇發作,然其死 亡之主要有效原因為臥倒在水窪中所生嗆水、溺水或失溫等 情不符。原告應先就彭榆文之死亡結果非因癲癇症發作所引 起,而係導因於外來、突發及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 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之女盧秀珍於92年12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彭榆 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鴻 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430008760),並附加系爭附約 ,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系爭附約條款、保險單、要保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9-4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單相符 (見本院卷第77-8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 保險人彭榆文於107年8月25日離家,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 20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公墓某墳 墓前,遺體已腐敗生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 107年9月3日初驗後,囑託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6日進行複驗 解剖鑑定,於107年11月2日製成107醫鑑字第1071102209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出具相驗 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中樞衰竭;乙(甲之原因)、疑癲癇症發作」, 檢察官另於相驗報告書以彭榆文無他殺嫌疑而結案等情,此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法醫 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200號相驗卷 宗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200號相 驗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彭榆文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彭榆文之死 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 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 害保險之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2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院卷第29-31 頁),可知被保險人彭榆文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 亦即其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 告始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彭榆文臥倒在喜樹 公墓某墳前水窪中而死亡,並非因癲癇發作直接致死,又非 自殺或他殺,亦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致死,應屬意外事 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彭榆文之 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初驗後,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經法醫研究所以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 驗結果發現:彭榆文除了後頂部和兩側顳枕區之頭皮下出血 以外,全身體表無創傷,唯具腐敗。膽囊具多顆結石,其餘 諸臟器除腐敗以外,無明顯病變。毒物化學檢驗於胸腔液檢 得低濃度酒精(考慮死後體內微生物活動結果,研判應非生 前飲酒所致)、微量丙酮和溶劑Isopropanol;膽汁內亦檢出 低濃度酒精和抗憂鬱藥Melitracen,但並未檢出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參考彭榆文 家人陳述彭榆文生前患有癲癇症和語言智能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事發前9日(8月25日)曾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家 人曾報警協尋,研判死者生前不明原因離定出走,自行步行 至事發地點疑似癲癇發作,四下無人,未能及時送醫急救, 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研判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化 學物質異丙醇之來源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 1071102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1200號相驗卷宗可稽。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 訪查臺南市南區喜樹路旁公墓附近工廠,經查無相關化學用 品,復經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00 590號函覆:「彭榆文胸腔液檢得丙醇和異丙酮(Isopropano l)濃度足以使人中毒(症狀為頭暈、噁心、頭痛,甚至昏迷) ,但未必造成致死,因死者家人陳述死者生前患有癲癇症, 所以不排除異丙醇(Isopropanol)中毒有可能加速死亡事件( 癲癇症發作且未送醫)之進展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 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現場訪查表、法醫 研究所108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0590號函附於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200號相驗卷宗可考。則造成被保險 人彭榆文中樞衰竭致死之原因既不排除異丙醇(Isopropanol )中毒加速癲癇症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 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彭榆文異丙醇( Isopropanol)中毒,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 此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 張彭榆文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彭榆文離家前1天,臺南市有大豪雨特 報,以公墓地勢低窪情狀而言,彭榆文倒臥在公墓前,應有 嗆水或溺水、失溫而死亡之可能,且從相驗照片可見,彭榆



文之頸部以上異常腫大,雙眼球腐敗膨脹突出眼窩,一般多 係溺水或嗆水死亡才會導致此現象,若彭榆文顱底蝶竇有積 血水現象,應可推知彭榆文有生前溺水或嗆水,且彭榆文頭 皮下於後頂部和兩側顳枕區具出血,或有可能係因滑倒後昏 倒,進而失溫致死,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均記載「疑似癲癇症發作」,無法確認彭榆文因癲癇症狀發 作而導致死亡,且彭榆文已被排除自殺或他殺,亦無從認定 其死因為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死亡 乙節,惟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 ⑴本案死者遺體於解剖時並未打開顱底蝶竇,故無證據可確 認蝶竇內有血色積液,亦無從研判是否與死因相關。⑵頭皮 下於後頂部與兩側顳枕區具出血,表示該區生前遭鈍力撞擊 出血,不排除是跌倒所致;如僅造成頭皮下出血,未合併頭 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解剖均已排除),表示鈍力並非巨大,應 不致於導致神智喪失昏迷不醒。彭榆陳屍公墓區,並非河 流或水塘中,發現遺體時間臺南地區氣溫尚屬夏天,較炎熱 季節,常人似乎不易失溫致死,故無證據顯示彭榆文生前有 嗆水或昏倒失溫之情況。⑶死者家人陳述生前患有癲癇症, 且胸腔液中檢出抗癲癇藥物,故推論彭榆文可能是在陳屍處 癲癇發作,未即時送醫急救,而後造成死亡,而癲癇屬中樞 神經病變,故研判中樞衰竭而致死」等情,此有該所108年 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21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164頁),故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定彭榆文癲癇發作, 係基於彭榆文體內驗出抗癲癇藥物反應,而癲癇屬中樞神經 病變,故研判彭榆文因癲癇發作致中樞衰竭死亡;至於彭榆 文頭皮下出血,雖有可能因跌倒所致,但解剖時已排除合併 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因而判斷其受鈍力非巨大,不致於導 致神智喪失昏迷不醒,且無證據顯示彭榆文生前有嗆水或昏 倒,又依當時氣候亦不致產生失溫,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結果合於病理科學依據。原告主張彭榆文之死亡結果非 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突發事故乙節,仍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如前述,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惟以彭榆文頭 皮下出血,但未合併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可知當時鈍 力並非巨大,應不致於導致彭榆文神智喪失昏迷不醒,且無 證據證明彭榆文在生前有嗆水或昏倒失溫之情況,復參酌彭 榆文生前患有癲癇症,其胸腔液中檢出抗癲癇藥物乙情,依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仍無從認定彭榆文之死亡結果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其就彭榆文之死亡結果為意外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彭榆文之死亡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意旨可知,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 能,於狀況不明時,固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保 險事故之發生即彭榆文之死亡確屬意外所致,仍有舉證之責 。原告就彭榆文之死亡既未能舉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而有未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 且法院經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後,且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認 其死亡結果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詳如前述,則原 告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舉證證明彭榆文 之死亡非屬意外之責,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⒍至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主張本件應為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惟系爭附約係約定被告於彭榆文因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已如前述,對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應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並無任何疑義,本件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彭榆文之 死亡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料性而未能認定原告之請 求為有依據,核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原告此 項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彭榆文之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所引 起,則其依系爭附約之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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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