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奕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佑璟
陳源本
林峻平
被 告 林廷助
兼訴訟代理人 林廷坤
上列被告林廷坤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廷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林廷坤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坤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廷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1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 書狀追加林廷助為被告(本院卷第205頁);並於訴訟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187元,及自108年 6月27日民事準備並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廷助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林廷助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 實同一;至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林廷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廷助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 ,其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林廷助卻在知悉林廷坤有飲 酒之情形下,非但不予勸阻,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林廷坤 駕駛,嗣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林廷坤酒後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國華街三段交岔口時,撞擊沿國華街三段由北往 南駛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肘、右手、左大腿、雙膝、雙足踝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回診後,尚發現原告受有右膝韌帶拉傷、右 膝骨水腫之傷害。林廷助明知林廷坤事故當日有喝酒,仍讓 林廷坤駕車出門,且林廷助明知林廷坤之酒駕行為屬慣性之 公共危險行為,卻不勸阻,林廷助應與林廷坤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3,190元、醫療材料費用557元、交通費用78,800元 、止痛藥費用315,200元、看護費用26,400元、勞動能力減 損2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0元、預估開刀費用80,00 0元、預估未來因開刀復健無法工作之損失1,008,000元、三 年復健往返醫院車資376,800元、開刀後50年復健門診看診 費用3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 計共2,698,947元,但原告表示僅請求1,686,187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187元,及自108年6月27 日民事準備並聲請狀繕本送達林廷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以及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醫療材料費用557元部分,不為爭執;惟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膝骨水腫及韌帶拉傷之傷害, 及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2,340元、交通費用、止痛藥費 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未 來醫療費用等有爭執,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 必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自小客車車主雖 登記為林廷助,然實際為林廷坤所有,平日亦由林廷坤使用 ,貸款由林廷坤繳納,僅係因林廷坤積欠銀行債務,名下無 法登記財產,始將車輛借名登記在林廷助名下,且林廷坤住 在高雄、林廷助住在臺南,兩人並未同住,林廷助當日亦不 知悉林廷坤酒後駕車,並無原告所稱林廷助明知林廷坤飲酒 仍將車輛借予駕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廷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華街三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國 華街三段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林廷坤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㈣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林廷助名下。
㈤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林廷坤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廷坤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10 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卷證資料核 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除造成伊受有系爭 傷勢外,尚使伊受有右膝骨水腫及韌帶拉傷之傷害等情,雖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郭綜合醫院108年5月6日郭綜 發字第108000848號函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後,未曾再至本院門診追蹤,因此難以掌握其後續傷 勢復原情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之原告傷勢,因時間已過10個月以上,難以分辨期間傷勢 是否復原良好或有其他變化,無法判斷該診斷證明書所述傷 勢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又依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 )108年10月2日一0八員基院字第1080900075號函記載:該 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診明書所示之原告傷勢成因為何,係依 原告主訴及信賴原則判定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受之右膝骨水腫及韌帶拉傷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膝骨水腫及韌帶拉 傷之傷勢,尚難認有關連。
㈡至原告主張林廷坤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 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林廷坤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林廷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 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林廷坤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刑案他字卷第3 0-31頁),益見林廷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 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定 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林廷坤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 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與林廷坤就系爭事故均應負擔百分 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林廷坤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完全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廷坤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以及系爭 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廷坤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0元,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3頁),惟系爭事故所 致傷勢並未包含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右膝骨水腫及韌帶拉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至 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本件所必要之支出 ,因此,就醫療費用部分,僅限於原告至郭綜合醫院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5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則難認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在8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用557元,業據提 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5頁),經核上開醫療材料費用係 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41,120元 ,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9,120元,有主騎 機車行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37頁),堪可認定。然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迄至106年7月間系爭事 故發生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期間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 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係爭 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需支出39,120元之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780元【計算式:39,120元÷(3 +1)=9,780元】,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 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9,780元+2,000 元=11,780元】。又系爭機車車主雖為訴外人陳源本, 然陳源本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及物權讓與書可查(本院卷第345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 11,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學歷為副學士,現為護理人員,每月收入 為35,000元至48,000元不等(本院卷第43頁),林廷坤 為二專畢業,以及兩人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份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林廷坤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8,800元、止痛藥 費用315,200元、12日看護費用26,400元、喪失勞動能力 200,000元、預估開刀後支出費用共1,806,800元部分,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右手、左大腿
、雙膝、雙足踝及雙足挫擦傷,其餘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上。經審酌系爭傷 勢雖會使原告在生活上產生部分不便,然尚不至於使原告 無法以原交通方式到達醫院及上班地點,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有使用止痛藥及需專人 看護、開刀之必要,則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有支出交通費 用、使用止痛藥、看護、開刀之必要及導致勞動能力之喪 失,並非無疑。況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日一0八 員基院字第1080900075號函記載:⑴原告所受傷勢,依一 般情況不會使其無法騎乘機車,而有需專人長期載送(二 年)之必要,然因無法做某動作或工作仍有許多主觀判斷 ,若原告如此表述,一般就建議復健治療;⑵疼痛為主觀 病症,患者如表示疼痛於藥物服用後改善,就會建議使用 藥物,並以熱敷、復健等輔助;⑶原告目前無手術需求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另依郭綜合醫院108年12月17日郭 綜發字第1080001287號函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因系 爭事故送至該院急診就醫,依據病歷記載診斷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可正常行走,未表示有肢體無力或肢體活動障礙 ,當日離院後未再至該院門診追蹤,因此難以掌握其後續 傷勢復原情況,後續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骨科 、外科或復健科等相關部門進行評估判定等語(本院卷第 32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於一般 情形下,並無需專人長期載送、看護、開刀之必要,且原 告就診時未表示有肢體活動障礙等情,難認系爭傷勢已達 使原告勞動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五部 分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林廷坤賠償之數額為43,187元【計 算式:850元(醫療費用)+557元(醫療材料費用)+11 ,780元(機車維修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43,1 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廷坤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超過 標準,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 事原因等事實,爰認原告、林廷坤就損害發生均應各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林廷坤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1,594元【計算式:43,187元×50%=21, 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林廷助名下,林廷助明知林 廷坤事故發生當日有喝酒,仍讓林廷坤駕駛車輛出門,且林 廷助明知林廷坤之酒駕行為屬慣性之公共危險行為,卻不勸 阻,林廷助應與林廷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廷助居住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林廷坤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等情,分別有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可稽,且據林廷坤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9、245、315頁),因此,要難認林廷助 明知林廷坤在事故發生當日有喝酒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自小 客車讓林廷坤駕駛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廷 助明知林廷坤在事故發生當日有喝酒之情事;又依林廷坤之 前案紀錄表(刑事卷偵卷第3頁)所示,林廷坤就系爭事故 乃係第一次酒駕肇事,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廷坤的此 次酒駕行為屬慣性的公共危險行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要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林廷助應與林廷坤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廷坤給付21 ,594元,及自108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並聲請狀繕本送達林廷 助翌日即108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林廷坤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