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青山
黃揚達
黃裕文
黃琪筠
黃敏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李如益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0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葉榮娥所有,於民國73年9 月 14日未經黃葉榮娥同意,以盜用黃葉榮娥印章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而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 信用合作社,87年5 月11日經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合併為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用以共 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之債權(最初 為擔保最高限額2,500,000 元,嗣於79年9 月又以偽造之黃 葉榮娥之簽名、印章及手指印而變更為最高限額3,000,000 元,後又於86年7 月變更為最高限額6,400,000 元),截至 106 年7 月24日止借款餘額尚有2,063,769 元。嗣黃葉榮娥 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共同繼承後,被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 字第190 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 係偽造,且原告繳息正常,被告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房地,並執該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且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3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由,對被告提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7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 文非偽造,原告再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無效而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葉榮娥所有,於106 年3 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於73年9 月14日,完成登記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2 ,500,000 元債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 山信用合作社借款。
㈢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 月11日,因與高新銀行合併,權利 及義務已於87年5 月11日由高新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再 於94年11月26日與被告陽信銀行合併,以被告陽信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及義務。
㈣依地政機關核發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抵押權有 下列變更登記:
⒈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9 月5 日), 於79年9 月5 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價值 為最高限額3,000,000 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 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 年。 ⒉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7 月26日), 於86年7 月26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3,000,000 元變更為6,400,000 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 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4,900,000 元,借款期限 2 年,於86年7 月31日撥貸,其中2,400,000 元係80年4 月 18日撥貸款項舊欠續展。
⒊以法人合併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5 月11日),於87
年7 月13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高新銀行。 ⒋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於105 年12月16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 之權利人為被告陽信銀行。
㈤高新銀行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 促字第19732 號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 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 元,陳黃茶、陳健男 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㈥高新銀行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 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9730 號支付命令命 陳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帶給付6,700,000 元,及自 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129 元,陳黃茶、陳健男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 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㈦高新銀行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郭黃綵園即郭黃華守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命陳黃茶、郭黃綵園應向高新銀 行給付3,500,000 元,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 月1 日起至88 年1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8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03 元,高新銀行復執該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高新銀行。 ㈧高新銀行於9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黃茶、陳健男核發支 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996號支付命令命陳 黃茶、陳健男應向高新銀行連帶給付4,900,000 元,及自9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陳 黃茶、陳健男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 於92年2 月10日確定。
㈨高新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605 5 號支付命令命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應向高新銀行連帶 清償借款4,900,000 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131 元,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對於該支付命令均未聲 明異議,已於88年6 月14日確定。
㈩高新銀行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 月24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001 號支付命令命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應向高新銀行連帶清 償借款4,900,000 元,及自9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149 元,黃葉榮娥及其配偶黃吉安對於該支付命令均 未聲明異議,已於92年3 月7 日確定。
黃葉榮娥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房地之繼承人除已拋 棄繼承者外(黃青海、黃青龍、陳黃茶、郭黃綵園),現有 原告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等5 人,系 爭抵押標的由其等公同共有。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係陳黃茶偽造黃葉榮娥之簽名及盜蓋印 章於本院卷二第25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對於陳黃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487號受理 ,承辦檢察官以提出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於106 年8 月 20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由,對被告提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 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債務,原告繳交最後1 筆款項之 時間為106 年6 月6 日,截至107 年10月1 日止借款餘額尚 有2,063,769 元。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於107 年4 月13日執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效,是否有
確認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是否係偽造而無效 ?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表示其本件訴訟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10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 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等語,惟原告於前案訴訟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與本 件訴訟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同,且其前案訴之聲明為「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與本件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完全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前案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 之印文非偽造,然其既不屬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而僅為與訴訟標的相關之理由判斷,依上述說明,亦非屬 既判力之範圍。從而,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73年9 月14日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效,原告自陳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目的係「原告之保證債務僅有4,900,000 元,原告目前 剩下2,060,000 元未付,如果全部付完後,抵押權就不存在 ,被告應該要除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物權行為,與抵押債權數額為何無涉,原告確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效,實無從確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提起確認訴訟 ,已難認有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房地於73年9 月14日依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登記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2,500, 000 元債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 合作社借款後,於79年9 月5 日以權利價值變更為原因為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00 0 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 借款2,400,000 元,借款期限1 年,後於86年7 月26日以權 利價值變更為原因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 額3,000,000 元變更為6,400,000 元,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 陳黃茶對債權人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4,900,000 元,借款期 限2 年,於86年7 月31日撥貸,其中2,400,000 元係80年4 月18日撥貸款項舊欠續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內容應以86年7 月26日所為之設定為依據,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73年9 月14日所作成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效,尚不影響系爭房地86年7 月26日 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即原告就系爭房地現存6,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73年9 月14日所作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 造而無效,亦不能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部分,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㈣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前案審 理中,法院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黃葉榮娥之印文是否係偽造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 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 娥之印章後蓋用,陳黃茶係經黃葉榮娥同意,持黃葉榮娥之 印章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有臺南高分院107 年 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 頁)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 之印文,爭執係遭偽造盜印,其所舉證據除全球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外,無非 均係前案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雖 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 頁上黃葉榮娥之3 枚印文( 分別稱之為甲1 類、甲2 類、甲3 類)與其他約定事項上黃 葉榮娥之2 枚印文(分別稱之為甲4 類、甲5 類)為重疊比 對,甲1 類、甲2 類、甲3 類之印文完全吻合,甲1 類與甲 4 類、甲5 類之部分印邊無法完全吻合,其內之筆劃結構角 度亦有所偏差,然其認為造成其不符之肇因,應為持印者施 力之問題、墊底之材質軟硬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是自系爭鑑定報告書亦不足以推 翻前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並非係 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陳黃茶係經黃葉 榮娥同意,持黃葉榮娥之印章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判決 之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 之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娥之印章後蓋用, 陳黃茶係經黃葉榮娥同意,持黃葉榮娥之印章蓋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 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據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並非係陳黃茶盜用或盜刻黃葉榮娥 之印章後蓋用,陳黃茶既係經黃葉榮娥同意,持黃葉榮娥之 印章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效,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尚屬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 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且原告繳 息正常,被告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執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係陳黃茶經黃葉 榮娥同意,持黃葉榮娥之印章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是偽造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 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陳黃茶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而原告自 陳陳黃茶分別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之5,000,000 元、6 ,700,000 元、3,500,000 元借貸債務,分別僅繳息至86年1 月25日、85年12月17日、87年7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 至281 頁),則被告以義務人黃葉榮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黃葉榮娥死亡後,系爭房地已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 登記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且原告繳息正常,被告不得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而無 效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偽造及其繳息正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