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5號
TNDV,107,訴,104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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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文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洪世聰 
被   告 李明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佑政 
被   告 李吳春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惠 
被   告 吳春英 

      吳國強 

      吳耀庚 
      李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峯 
      蔡念潔 
被   告 張言安 
      張言坤 
      張翔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有承 
被   告 李安靜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49‧7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美鳳吳耀庚吳國強吳春英李吳春田張有承張言安張言坤張翔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63‧86平方公尺及6‧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安靜李水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1‧19平方公尺及7‧4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李美鳳吳耀庚吳國強吳春英李吳春田張有承張言安張言坤張翔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李安靜李水木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張吳玉鳳、張趙碧蘭、郭順利、魏張 錦等4人之繼承人即張曜、王張色、張火城、張基淡、張土 城、張水霓張欽針張錦惠張凱文張國禎、江張嘉玥張萬恭張黃玉蘭張桔霖、張宏源陳郭春櫻、郭茂水 、魏瑞育、魏春寬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045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67頁至 第177頁、第251頁至第263頁),復具狀追加何邱 再花、何國華張有承張言坤張翔琇李水木李安靜 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劉文滿李鴻章李得瑋、李威璉、張 吳玉鳳、張趙碧蘭、張凱文張國禎張水霓張欽針、張 錦惠張黃玉蘭張桔霖、張宏源張秀美張萬恭、郭順 利、郭茂水陳郭春櫻、魏張錦、江張嘉玥、張曜、李瑞哲李旭坤之訴訟(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 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81頁至第93頁),又具狀 追加李蔡敬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王張色、張火城、張基淡、 張土城、魏瑞育、魏春寬之訴訟(見院卷2第99頁至第1 13頁),再具狀撤回部分(即請求將稅籍編號○○○○○ ○○○○○○號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訴訟(見院卷2第2 21頁至第235頁),最後又具狀撤回對李蔡敬李春風 、何明煙、何文明、何邱再花、何國華之訴訟(見院卷2第



293頁至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及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數次變更後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65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 〕第17頁至第19頁、院卷1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251頁至第263頁、院卷2第81頁至第93頁、第 99頁至第113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第293 頁至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吳春田等人(不含被告李明倫李美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或單獨所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及妨 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倫李美鳳均稱:「同意依測量結果拆屋還地」( 見院卷2第317頁)等語。被告吳耀庚亦稱:「如果真的 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願意拆屋還地。如果沒有占用到原告 土地,當然就不願意拆屋還地」(見院卷2第266頁)等 語。被告吳春英吳國強李安靜李水木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李吳春田張有承、張 言安、張言坤張翔琇則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吳春田辯稱:「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權利。另外,土地難道是原告自己的嗎?原告怎麼可以叫我 們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還給原告一個人?」(見院卷2第1 43頁)等語。
㈡被告張有承張言安張言坤張翔琇辯稱:「我不知道我 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房子,我 也不知如何處理」(見院卷2第143頁)等語。三、法院的判斷
㈠如果沒有權利占用別人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請求占用 的人返還土地;如果土地是共有關係,共有人則應依法請求 將土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如果沒有使用權利卻將房屋蓋在 別人土地上,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請求將占用到土地的部分房 屋拆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無庸由全體 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
㈡被告等人的房屋坐落在土地上(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卻沒 有使用的權利,所以要把占用到土地的部分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的部分土地騰空還給土地所有權人。
⒈查原告共有或單獨所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及妨害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5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1月 29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01577號函暨檢附課 稅明細表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 3月26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04022號函暨檢 附課稅明細表1份、勘驗測量筆錄暨附件1份、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所測字第108007 405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 局108年11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61524 4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 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91頁、院卷1第365頁至第 371頁、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175頁至第 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71頁、第2 79頁至第28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12人因其房屋坐落於他人土地,妨害他人所有權 並無權占有部分土地(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原告分別 為該5筆土地的共有人或單獨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 妨害到所有權的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給所有權人(如有多數共有人即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原告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惟被告李明倫同意依測量結果拆屋 還地,非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才能解決紛爭,本件係因原告堅 持才仍由本院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復審酌原告表明願意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見院卷2第319頁),爰命原告負擔此 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 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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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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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原告係此筆土地(簡稱為17-1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
│ │ │ 部分384分之11)。 │
│ │ │⒉編號A及編號C房屋坐落於此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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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原告係此筆土地(簡稱為17-23地號土地)共有人。 │
│ │ │⒉編號C及編號D房屋坐落於此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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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原告係此筆土地(簡稱為17-24地號土地)共有人。 │
│ │ │⒉編號C及編號D與編號E房屋坐落於此筆土地上如附圖│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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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原告係此筆土地(簡稱為17-25地號土地)共有人。 │
│ │ │⒉編號E房屋坐落於此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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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原告係此筆土地(簡稱為17-26地號土地)共有人。 │
│ │ │⒉編號E房屋坐落於此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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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編號A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明倫所有。 │
│⒉編號C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李│
│ 美鳳、吳耀庚吳國強吳春英李吳春田張有承張言安張言坤張翔琇共有。 │
│⒊編號D房屋(增建建物且無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李安靜李水木共有。 │
│⒋編號E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李安靜李水木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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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