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5號
TNDV,107,家繼簡,1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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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松雄


被   告 陳貴美
      洪林春
      林松課
      柳寶蓮即桐山絹代

      柳寶觀
      黃昭欽
      黃心美
      默克即FRANKLIN LETERIO MICK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丁○○、乙○○○○○○○、丙○○、辛○○ 、庚○○、壬○○○○○○ ○○○ ○○○ 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異全於民國37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為陳傅玉 環(44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及長子陳來發(昭和9年4 月19日死亡)、次子陳火煌(昭和9年6月27日死亡)、三 子陳火炎(昭和9年4月死亡)、長女陳靜(93年12月23日 死亡)、四女黃足(39年5月12日被收養,100年6月13日 死亡)、被告即次女己○○、三女丁○○(40年4月26日 被收養)、五子甲○○(40年10月2日被收養)原為被繼 承人陳異全及陳傅玉環之子女;被告乙○○○○○○○、 丙○○、辛○○為訴外人陳靜之子女,被告壬○○○○○ ○ ○○○ ○○○ 為訴外人黃足之配偶,被告庚○○為 黃足之女。




(二)因長子陳來發、次子陳火煌、三子陳火炎先於被繼承人陳 異全死亡,故無繼承權;被繼承人陳異全之配偶陳傅玉環 於44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7應由長女陳靜、被告己 ○○及原告3人平均繼承(被告丁○○、黃足、甲○○於 陳傅玉環死亡前被收養,故此部分無繼承權);又長女陳 靜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4/21再由其子即被告乙 ○○○○○○○、丙○○、辛○○繼承;四女黃足於100 年6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1/7再由其夫即被告壬○○○○ ○○ ○○○ ○○○ 、其女即被告庚○○繼承,是兩造 為被繼承人陳異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三)被繼承人陳異全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 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四)爰聲明:被繼承人陳異全所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異全於37年4月9日死亡,僅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異全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未據被告有所爭執 外,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 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上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有 │
└──┴───┴─────────────┴────┴─────┘
附表二: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戊○○ │ 4/21 │
├───────────────┼─────┤
│己○○ │ 4/21 │
├───────────────┼─────┤
│丁○○ │ 1/7 │
├───────────────┼─────┤
│甲○○ │ 1/7 │
├───────────────┼─────┤
乙○○○○○○○ │ 4/63 │
├───────────────┼─────┤




│丙○○ │ 4/63 │
├───────────────┼─────┤
│辛○○ │ 4/63 │
├───────────────┼─────┤
│庚○○ │ 1/14 │
├───────────────┼─────┤
壬○○○○○○ ○○○ ○○○ │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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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