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94號
TNDV,107,勞訴,9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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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沈姵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7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8,26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2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29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49,0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43 9頁、第4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嘉 義市火車站販賣部工作,嗣被告於99年間調動原告至臺南市 火車站販賣部工作,因被告表示原告每日自嘉義至臺南通勤 1.5小時計入勞動時間,原告乃同意調動。原告自99年起每 週工作時數皆超過40小時,星期一至星期日每日均上班9.5 小時,每一年僅於7月及8月各休息3天,原告家人見原告加



班頻繁,要求原告了解薪資明細,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傳 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雅雯索取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薪資明細,始悉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每日通勤1.5小 時加班費,及未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 出勤工資,且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106年11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雅雯溝通上情,詎許 雅雯配偶黃榮輝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 給原告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意即解雇原告,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短付薪資,再於同年月 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106年 11月28日起未再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上班。惟被告尚積欠 資遣費等,爰請求下列給付: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57條,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被告應發給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4,712元、按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4,712元計算6個月之資遣費208,272元 ;㈡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28日止每日1.5小時加班費406,352元;㈢依勞基法第36 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13日止每週六、日暨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439,500 元;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 11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共123,375元;㈥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08,265元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初,兩造已約定以法定基本工 資為月薪,月休4天,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基本時薪計算,但 因被告在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販賣商品,於休假日旅客較多 ,故禁止原告於例假日休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又原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為早上5 時至下午2時30分,共9.5小時,其中1.5小時為通勤往返嘉 義、臺南之時間,被告有按時薪給付2小時通勤費及往返車



資,並無積欠原告每日1.5小時加班費。許雅雯配偶黃榮輝 雖有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給原告15天 的時間去找工作,惟被告並未解僱原告,黃榮輝亦無權限解 僱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片面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且於同年月29日下班後 ,就未前來上班,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但原 告仍未上班,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 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但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資遣費20 8,272元及補提撥退休金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雖有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2,80 0元,但並未溢扣原告勞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卷㈡第9-13頁)
㈠原告自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月休4日,受被告指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販 賣部擔任職員,嗣於99年間起改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南站販賣部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黃榮輝於106年11 月13日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並給原告15天時間找工作,原告 於106年11月28日下班後,就未再上班。 ㈡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上班時間為上午 5點,原則上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如嘉義火車站 內打卡機未開,就到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下班時間 則為下午2點30分,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 市。原告每日在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為 8小時,另往返嘉義與臺南兩地之通勤時間為1.5小時。如本 院認通勤1.5小時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則各年度 逾8小時工作時間之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動部所頒訂 各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出原告應領取數額如下表所示: ┌─────┬───┬─────┬────┬────┬────┐
│年 度 │實際上│週一至週日│ 每小時 │前2小時 │1.5小時 │
│ │班日數│工作逾8小 │基本工資│加班費 │之延長工│
│ │ │時之總時數│ │ │時工資 │
├─────┼───┼─────┼────┼────┼────┤
│102年度 │345天 │517.5小時 │109元 │145元 │75,038元│
├─────┼───┼─────┼────┼────┼────┤




│103年度 │347天 │520.5小時 │115元 │153元 │79,637元│
├─────┼───┼─────┼────┼────┼────┤
│104年1月至│351天 │526.5小時 │115元 │153元 │82,397元│
│6月 │ │ │ │ │ │
├─────┤ │ ├────┼────┤ │
│104年7月至│ │ │120元 │160元 │ │
│12月 ├───┴─────┴────┴────┴────┤
│ │計算式:(153元/時+160元/時)÷2×526.5小時=82,3│
│ │97元。 │
├─────┼───┬─────┬────┬────┬────┤
│105年1月至│346天 │519小時 │120元 │160元 │85,116元│
│9月 │ │ │ │ │ │
├─────┤ │ ├────┼────┤ │
│105年10月 │ │ │126元 │168元 │ │
│至12月 ├───┴─────┴────┴────┴────┤
│ │計算式:(160元/時+168元/時)÷2×519小時=85,116│
│ │元。 │
├─────┼───┬─────┬────┬────┬────┤
│106年1月1 │317天 │475.5小時 │133元 │177元 │84,164元│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8日 │ │ │ │ │ │
└─────┴───┴─────┴────┴────┴────┘
㈢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就勞基法第36條 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及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除 農曆初二外)均有出勤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各年度週六、 週日及國定假日上班日數,如下表所示。被告對原告民事準 備四狀後附更正附表一(本院卷㈠第347-350頁)所載之8小時 出勤工資共439,500元不爭執。
┌────┬─────────┬────────┐
│年 度│週六、週日上班日數│國定假日上班日數│
├────┼─────────┼────────┤
│102年度 │71.5天 │8天 │
├────┼─────────┼────────┤
│103年度 │71天 │10天 │
├────┼─────────┼────────┤
│104年度 │75.5天 │10天 │
├────┼─────────┼────────┤
│105年度 │98天 │11天 │
├────┼─────────┼────────┤
│106年度 │92天 │10天 │




└────┴─────────┴────────┘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208,27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 731元。
㈤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105個月有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2,800元。原告每月勞 保費自負額為441元、健保費自負額為1,184元,被告每月溢 扣1,175元,原告請求之105個月共溢扣123,375元。 ㈥被告同意補提撥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自96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薪資總計為3,639,414元 。
㈧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如原證14所示。
㈨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證 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5 -137頁)。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原告於 106年12月1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未出勤上班。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8,2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 ,及補提撥退休金108,26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原告自92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月休4日,受被告指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販 賣部擔任職員,嗣於99年間起改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南站販賣部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於106年11月13日 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並給原告15天時間找工作,原告乃於同 年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6條、3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5天預告工資及19 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 原告再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 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21日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 6年11月28日下班後,就未再前去上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 後,仍未出勤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㈧、㈨),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站前郵局存證信函及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1-137頁)。雖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故曠職,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是兩造就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 合法終止等情,各執一詞,惟兩造對於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 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請求 之資遣費208,27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見本院卷 ㈠第334頁、不爭執事項㈣),並同意補提撥退休金108, 265 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 卷㈠第458頁、不爭執事項㈥),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 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已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通勤時間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 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 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 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故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 一定的通勤時間,該段時間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 態,但其活動自由,且停留處所,大致上未受到限制,勞工 之身心未受到相當的影響,其性質應與休息時間接近。因此 除兩造另有約定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外,雇主就勞工 通勤時間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9.5小時,其中1.5小時係其自住處即嘉 義往返工作地即臺南之通勤時間,被告已同意給付通勤時間 工資,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被告並未給付通勤時間 加班費等語。經查,原告在通勤時間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屬 其得自由活動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縱然原告處於提供 勞務的準備狀態,然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並未受到限制 ,且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銷售商品,固與所 謂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即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 ,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 際提供勞務)、待命時間(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 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別, 惟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上班時間為上 午5點,原則上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如嘉義火車 站內打卡機未開,就到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打卡,下班時 間則為下午2點30分,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火車站內被告 門市。原告每日在臺南火車站內被告門市實際提供勞務時間 為8小時,另往返嘉義與臺南兩地之通勤時間為1.5小時等情 ,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 原告)00000000-00000000出缺勤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263-327頁),則依前開出缺勤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 告上下班打卡地點均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且上班時間大 多於上午5時左右,足見原告須以打卡方式紀錄其出缺勤狀 況,如通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衡情其上下班記錄理應以 其到達工作地點即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打卡時為準,然原告 上下班打卡記錄均在嘉義市火車站販賣部,僅例外於其上午 到達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時尚未開門,原告得於乘坐火車至臺 南市火車站販賣部時再打卡,而原告係自嘉義市火車站乘坐 火車通勤到臺南市火車站,依原告在臺南市火車站販賣部之 打卡記錄即可回推其到嘉義火車站販賣部之上班時間,則原 告上下班之工作時間既係以其在嘉義火車站販賣部打卡記錄 為依據,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自嘉義至臺南往返通勤時間 合計1.5小時應計入工作時間無誤。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被告有提供定期票給原告使用,定期票偶爾會被店長拿 去使用,此時由原告先墊付車資後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2頁),固可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往返嘉義與臺南 間之火車通勤車資,但此係屬交通津貼補助,而與工資性質 有異,尚不得僅因被告有給付交通津貼補助,即認兩造未約 定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況依被告抗辯其有按時薪給 付原告每日2小時通勤費及往返車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之



事實,應屬可採。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107年1月3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各年度逾8小時工作時間之1.5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動部所頒訂各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 出原告應領取數額如不爭執事項㈡附表所示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但查:被告抗辯原告底薪為基 本薪資,其有按基本時薪計算給付每日2小時通勤費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自陳「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106年11月13日12時以 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如果我去 勞工局就要把我之前從嘉義到台南坐火車通勤上下班的薪水 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可知若被告未曾給 付通勤時間薪資,原告理應會於存證信函內表明被告店長黃 榮輝此部分所述不實,然原告卻未為之,且引為請求被告給 付其預告工資等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原告通勤時間 薪資,即非無據。
⒋又被告所給付約定之通勤1.5小時加班費是否有不足,應以 該項給付之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結果 相較而定。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基本薪資為底薪,逾工作時 數以基本時薪計算加班,其有按基本時薪給付原告2小時通 勤時間薪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 7-9月薪資明細所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 10號卷第47頁),其上係記載基本薪俸21,000元,核與當時 法定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大致相當;再參酌原告於106年 1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陳「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 106年11月13日12時以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 時間去找工作如果我去勞工局就要把我之前從嘉義到台南坐 火車通勤上下班的薪水要回去」等語,益證被告抗辯其有給 付原告以基本時薪計算2小時通勤時間之薪資乙情,應為真 實。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之2小時薪資,與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1.5小時延長 工時工資相較,經核亦屬相當,原告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 並未受損,被告亦無短付1.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通勤1.5小時之加班費,自非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8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 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再按 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 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照給假日當日工資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 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 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 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再按勞基法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工資給與 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就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及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國定 假日(除農曆初二外)均有出勤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上開 期間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原告出勤工資應為439,500元乙節, 既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 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
⒉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以「貴公司黃榮輝店長於106年11月13日12 時以市內電話致本人告知要給本人15天的時間去找工作」等 語,而黃榮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被告臺南火車 站販賣部店長一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459頁 ),足認黃榮輝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於106年11月13日所 為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5日後終止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 自生效力。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之前,於106年11月20日 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8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 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5-137頁),且查被告確 有未依勞工法令給付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加班費之事實,已如 前述,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11 月21日生效,堪可認定。是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6年11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712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3,37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 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可知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且上開 規定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 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 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 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 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 ,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 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
⒉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105個月有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款2,800元。原告每月勞 保費自負額為441元、健保費自負額為1,184元,被告每月溢 扣1,1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被 告就其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溢扣1,175元作何用途,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 保費,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之105個月共溢扣123,375元乙節,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㈤),是被告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8小時出勤工資共439,500元,



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7 31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272元 ,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等請求,經核均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0號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39,500元、資 遣費208,2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31元,並返還溢扣 之勞健保費123,375元,合計為84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 金108,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 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其 差額13,8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辦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然該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部分,僅係暫免徵收,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 ,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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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得利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