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4號
TNDV,106,金,4,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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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陳李賀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羅名威律師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裕明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鍾元珧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告 黃世杰 

      凃清淵 

      胡子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方鳴濤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 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一所示共1490位投資人提出「訟訴及 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參見本院卷一之二)表明授與訴 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已與原 告和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說 明104年7月至11月間發生離職員工不法轉出黃金450公斤, 造成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之情事。嗣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初步查核後 發現,光洋公司帳務有多項交易不合常理且無法釐清之處, 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經後 續查證並與前董事長即被告陳李賀面談後,於105年5月9日 主動辭任。光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李賀、前財務主管 兼會計主管暨發言人即被告陳裕明,以及前監察人即被告陳 美玲等3人(下簡稱被告陳李賀等3人)嗣於105年5月13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承認共同編製 不實之光洋公司帳冊,自100年起隱匿光洋公司損失28億元 ,以不當的會計做法遞延光洋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另未 依會計原則規定,保守認列釕、銦貴重金屬存貨跌價損失約 11億元。
二、櫃買中心遂要求光洋公司提供查核之帳冊,惟光洋公司卻就 帳冊文件資料有規避查核之情形,且未能具體說明105年5月 6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中未能釐清事項,櫃買中心即於105 年5月13日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同年月17日停止櫃檯買賣。而 光洋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原為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 會計師即被告胡子仁涂清淵,因本件之發生,嗣後主動終 止委任;光洋公司並於105年8月委任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丁澤洋蔡玉琴會計師就100年至104年之各期財務報表(下 簡稱財報)及105年度第3季財報重編(更補正)。櫃買中心 於106年2月3日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提供光洋 公司105年第3季(重編後)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 ,並於106年3月7日再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提供原 告對光洋公司104年度第1季與104年度財報實質審閱之審閱 結果。
三、光洋公司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均 涉有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件被告陳李賀等3人 共同編製系爭不實財報,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一)光洋公司100年至104年各期間財報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影 響財報允當表達之主因乃光洋公司因營運狀況不彰,而以不 當作法隱匿或遞延認列損失。系爭財報不實影響期間為100 年至104年度,重編後評估本件財報不實表達影響數字高達 31.72億元,光洋公司之合併損益表於重編前之淨損利金額 均高於重編後之淨損利金額,且更有多季由淨利變為淨損, 各季之虛增利益或虛飾損失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光洋公司 涉及美化財報而有虛偽不實情事,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系爭財報隱匿或遞延認列損失之方式,詳述如下: 1.光洋公司因營運不彰,被告陳李賀等3人竟以窗飾之會計分 錄(創設「暫付款」科目,虛減銷貨成本而創造獲利外觀) 方式,搭配透過不實減少客戶來料庫存數,轉而充當、虛增 公司貴金屬存貨數量以降低單位成本,避免產生存貨跌價損 失,另要求國外廠商製作加計損耗及加工成本之報價單,作 為期末貴金屬存貨釕、銦之評價依據,以減少認列存貨跌價 損失。嗣金管會於105年7月5日發函要求光洋公司對前揭事 項一併釐清是否尚有其他影響財報允當表達情事及評估對財 務報告之影響,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l項規定重編或更 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光洋公司遂重編系爭財報(期間自10 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為止,其中101年第1季、第2季因未 達重編標準,僅為更正),並於各期財報「附註」表明其重 編理由、重編影響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含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
2.鑒於光洋公司係透過「暫付款」科目、調撥客戶來料庫存及 不實存貨期末評價依據,以降低或遞延銷貨成本及存貨跌價 損失,將其還原後,影響差異表現於系爭財報之各期資產負 債表,而造成其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流動」、「避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存貨淨額」 、「遞延所得稅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負債-流動」、「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應付帳 款」、「其他流動負債」、「遞延所得稅負債」等會計科目 ,以及綜合損益表其中「營業成本」、「營業外收入及支出 」、「所得稅費用」、「本期淨利」等會計科目記載不實。(二)被告陳李賀等3人於105年5月13日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其3 人自100年至104年底期間共同藉由虛設會計科目以達降低銷 貨成本進而虛增光洋公司淨利、復挪用客戶寄存貨料轉增光 洋公司存貨數量以調降單位存貨成本進而規避存貨跌價損失 之發生、另要求國外廠商以加計工料之不實報價單作為拉高 或維持存貨期末評價依據進而減少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等不 法犯行,共同造成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存有虛偽或隱匿等不 實記載等犯罪事實,更於刑事詢問及訊問程序中,數次就前 開所為財報不實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麗君(光陽 公司成本課課長)證述可稽,足證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確屬 不實。
(三)綜上,光洋公司藉由創設暫付款科目,以虛減銷貨成本進而 虛增淨利,搭配不實之存貨庫存數量及不正確之期末評價依 據,降低存貨跌價損失,以製作系爭不實財報,經重編後評 估之不實表達影響數字高達31.72億元、還原轉列所涉會計 科目繁多,且合併損益表重編前、後多為淨利變為淨損,被 告被告陳李賀等3人實有美化財報、虛偽不實之情事,足以 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四、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致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而損 害與系爭不實財報之公告間有因果關係:
(一)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因光洋公司系爭不實財報致受有損害: 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係於光洋公司101年度第2季財報公告翌 日起,因信賴系爭財報誤以為光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陸續 買進光洋公司股票,直至光洋公司嗣後於105年5月13日18點 49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說明陳李賀等3人 自承帳冊不實之相關事實後,股價自當日收盤價9.72元急遽 下跌至105年5月16日收盤價8.75元,隨即遭櫃買中心公告自 同年月17日起停止櫃檯買賣。投資人於系爭不實財報期間買 進光洋公司股票,因誤信系爭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蒙受股 價差價損失。
(二)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間具有推 定的因果關係:
1.被告陳李賀等3人為美化光洋公司財報,透過「暫付款」科 目、調撥客戶來料庫存及不實存貨期末評價依據,以降低或 遞延銷貨成本及存貨跌價損失,以製作不實財報,並將此錯 誤的資訊對市場為公開,被告陳李賀等3人前開行為涉及有



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利用其資訊地位之優勢,對全體市 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 2.關於不實財報與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及舉 證責任分配,我國實務見解大多參考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法 理,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由從事不法行為之被告加以負擔 ,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 行為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關,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 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 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 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 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 秩序所必要之手段;甚者,我國實務見解亦採以善意受保護 原則、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資訊真實性之原則、主張證券市場 常態市場不負舉證責任原則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採取「推定因果關係」,範圍包括推 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從而,如被告否認因 果關係存在,依證交法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理,自應由被 告舉證加以推翻,否則即應認不實財報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3.況且,如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 與大盤,應可推定加害人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 損害;甚者,若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該公司股票因而 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乃至於下市、下櫃,致投資人 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 關係即不證自明。被告陳李賀等3人為避免相關損失揭露於 光洋公司財報上而影響股價,共同製作不實財報以達掩飾公 司營運狀況不彰、粉飾營收衰退、隱瞞套利交易鉅額損失及 減緩股價下挫幅度之目的,致光洋公司股價自100年第1季起 至104年第4季長期遭受不實財報影響,導致投資人誤信光洋 公司營運狀況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金額購買股票,直至105 年5月13日光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帳冊不實之重大 訊息後,股價依循交易市場之運作,趨近於真實價格之修正 (即除去不實財報因素後之市場價值),光洋公司股價自當 日收盤價9.72元下跌至105年5月16日收盤價8.75元,隨即自 同年月17日停止櫃檯買賣,致投資人無法於交易市場進行正 常買賣。光洋公司系爭不實財報與本件投資人買進股票而受 有損害,自存在因果關係。
五、被告黃世杰胡子仁凃清淵(下稱黃世杰等3人)等3人未 盡會計師專業之注意,於查核簽證或核閱光洋公司系爭財報



時,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具有過失: 1.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是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之技術性標準,用 以確保會計師的查核品質,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所定之各項審計準則,係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的依據,亦是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所 應依循的最低標準。會計師查核規則第2條將審計準則納入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義務範圍,目的就在要求會計師依審 計準則公報之最低標準執行查核簽證業務,而具體化會計師 專業上的注意義務,故會計師未依各審計準則進行查核簽證 ,即屬未盡專業的注意義務。簽證會計師於執行查核簽證或 核閱程序之初期,勢必審酌、考量當期財務報表暨會計科目 餘額,其性質、原因、金額是否源自前期及其攸關性,須參 考前期查核及審閱之結果,決定核閱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 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核閱」第15條規定);或執行分析 性程序時須考量前期之可比較資訊(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 分析性程序」第8條規定);或查核比較財報時須評估前期之 會計政策、科目金額及其他揭露是否一致,且如發現前期財 報可能存有重大不實表達時,應視情況執行適當之額外程序 (審計準則公報第41條「比較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第6條及第 9條規定);或查核人員因應導因於財務報導舞弊之重大不實 表達風險之查核對策,就存貨數量應依存貨之等級或種類、 地點或其他標準,比較當期與前期之數量,或將盤點數量與 帳載紀錄相比較(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 弊之考量」釋例二第二段第二條第5項規定)。是以,簽證會 計師於查核簽證或核閱當期財報時,亦須就前期財務資訊予 以分析、比較或評估等查核程序,故財報資訊及查核程式之 延續性於事實上難以割裂。
2.光洋公司以不當作法隱匿或遞延認列損失,影響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經金管會要求重編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之財報 ,而各期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分別有被告黃世杰(100年 第1季至102年第4季)、被告凃清淵(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 4季)及被告胡子仁(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倘被告 黃世杰等3人於執行系爭財報查核程序時,確切依循會計師 查核簽證規則及審計公報準則相關規定,並盡其專業上應有 之注意,例如確實依循「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5款第4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9號「存貨盤點之觀 察」第11條規定,採用函證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確認、證實 光洋公司帳列存貨數量之存在性,即可截斷光洋公司本件利 用不實存貨數量低銷貨成本、虛增淨利等舞弊行為,詎被告 黃世杰等3人竟執行系爭財報查核程式時,均未恪遵「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採取 必要查核程序以證實存貨之存在性,自應就系爭財報,全部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被告違反之法令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部分: 1.被告陳李賀(光洋公司前董事長)、陳裕明(前財務主管、 會計主管暨發言人)、陳美玲(前監察人)向臺南地檢署自首 ,為故意製作系爭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人;被告昇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原公司)為被告陳美玲擔任監察人所代表 之法人股東。查被告陳李賀等3人故意編製、公告光洋公司 不實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3人之行為對於附表 一所示之買賣光洋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顯有虛偽、詐欺等導 致其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附表一所示之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陳裕明,於101年第2季至104年度第4季間各期財報公告 期間,均為簽章之財務主管,竟未詳予審查,知情配合,自 得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昇原公司於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期間,既為光洋公司 法人股東,並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光洋公司董監事,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美 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黃世杰等3人均為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分 別自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間負責查核簽證或核閱光洋公 司財報並於各期財報上為簽章確認,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據櫃買中心來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 告所載,被告黃世杰等3人就系爭財報之「外幣存款-受限制 」、「存貨」等會計科目之查核,各有諸多違反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情事,未盡其專業 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黃世杰等3人於會計查核程序 有所缺失,未善盡查核責任,依照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 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善意投資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黃世杰等3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其立法之目的,此外證交法第 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



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陳李賀等3人違反前揭證 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於附表 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陳李賀陳美玲同時身為光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依法職司公司財報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等職責,詎其 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 ,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前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對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3.被告昇原公司為光洋公司之股東,由其代表人陳美玲當選光 洋公司監察人,被告昇原公司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美玲當選 光洋公司監察人,應認就被告陳美玲於執行光洋公司職務造 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與被告陳美玲負連帶責任。
4.被告黃世杰等3人就系爭財報有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附表一所 示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告黃世杰等3人均為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對合夥人即被告黃世杰等3人所為 系爭財報之查核疏失,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之意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世 杰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一)受理投資人範圍及計算損害之方法:
1.善意買受人:本件財報不實類型得主張損害賠償之善意買受 人範圍,係以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公告日至不法行為揭 露日前買入,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系爭財報不實影響期間 係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5年5月13日(即101年第2季財報公 告之翌日起至消息爆發前),因此有關本件財報不實之善意 買受人受理範圍係該期間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者。又原告認本 件應採純粹淨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即認定投資人於光洋 公司不實財報期間買入光洋公司股票時,即係以遭扭曲之不 實價格買入,其損害斯時已發生,而以「投資人買入價格與 不實財報期間內有價證券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 又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若有以遭被告等不法行為扭曲 之價格賣出光洋公司有價證券而獲得利益者(不論該等股票 是否係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買入),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 之差額,則應與前開損害作損益互抵。




2.持有人:原告以95年1月13日證交法修正施行後買進光洋公 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持有之投資人為基礎,作為 本案受理持有人之範圍。故本件財報不實之持有人受理範圍 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0日為止期間買入光洋公司 股票,且前開買入之股票持有至105年5月3日,嗣於105年5 月16日後始賣出者。再者,持有人所受損害係因財報未真實 且完整揭露,致投資人繼續持有光洋公司股票而蒙受嗣後跌 價損失,故擬以「光洋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期間內真實價格 與賣價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
(二)真實價格:105年5月13日光洋公司公告重大消息後,股價於 次一交易日(105年5月16日)即反應該消息而下跌,後經櫃 買中心公告該公司股票於105年5月17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超過 7個月,並在完成財報重編與公告申報後,光洋公司股票於 106年1月3日起恢復交易,自恢復交易以來,該公司股價逐 步回漲,足認相關不法情節已充分反應於股票價格,故本件 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法理,以不法行為消息爆發 後有交易日(營業日)之10日平均收盤價11.987元為真實價格 ,做為投資人損害計算之標準。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一、二所示。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陳世茗等1490位授權人324,03 5,872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為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李賀等3人及被告昇原公司抗辯略以:(一)被告陳李賀等3人並無共同不實編製系爭財報之行為,更未 致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
1.關於光洋公司因營運不彰所生之虧損,未依會計原則保守認 列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等節,雖經被告陳李賀於105年5 月13日自首在案,然被告陳李賀是否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罪嫌尚屬未明,即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第1項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諸如:光洋公司 之財務報告是否「重大不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是 否有重大虛偽或隱匿之情形等)等情,正由臺南地檢署偵辦 當中,迄今尚未經偵結,是以被告陳李賀等3人之行為合法 性尚待檢方調查確認,實難以認定本件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 及其造成之原因,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李賀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致



使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不實,然原告就會計作法具體內容、如 何遞延認列損失、該會計作法是否違法、被告陳李賀等3人 如何主導製作該財報等節,均未予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 舉證,是被告陳李賀等3人是否確有不法行為,尚屬可議。 況系爭財報業經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查核,被告陳李 賀等3人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陳李賀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二)若被告陳李賀等3人有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然與投資人受 有損害間亦不具因果關係:
1.光洋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僅為上櫃,非上市),並非屬效率 資本市場,自不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 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效率市場並不相同, 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已不無疑問。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 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 以法理視之。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一個有效率市場的假設 ,即其成立要件是在有效率的證券交易市場為前提,使資訊 完全反應於市場,從而推定揭露不實資訊,乃誤導市場之主 因,如此揭露不實資訊等同於對市場詐欺之行為。然該等理 論係建立在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 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是否為一完全公開 而發展成熟之有效率的資本市場此一適用前提不僅未經驗證 ,且原告亦無就此為任何釋明,於法自有未合。 2.縱認本件應採詐欺市場理論,然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詐欺市場理論應僅適用於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損失 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詐欺市場理論至多僅能推 定「交易因果關係」,而不包含「損失因果關係」。亦即原 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光洋公司不實財報而陷 於誤信,又因此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而受有損害等之關 係,仍負有證明之責。然光洋公司於105年12月3日公告重編 財報之說明並恢復正常交易後,股價即連續大漲數日,自每 股9.62元上漲至13.95元,股價並未因此下跌,在106年1月 、2月間之走勢,並無悖離大盤或同類股走勢,更未呈現巨 幅下降之情形,由此可知光洋公司財報之相關訊息,對於投 資人是否買賣光洋公司股票並不具有重要性,原告未能就「 更正不實資訊揭露後,公司明顯股價下跌」乙節盡舉證責任 ,自應認光洋公司財報之相關訊息與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間 無損失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陳李賀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仍應就各投資人買入時價格逐一舉證計算,或 至少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真實價格,且應扣除光洋公司股價



受黃金盜賣事件影響、同類股大盤跌幅之市場趨向部分: 1.縱認被告陳李賀等3人應對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之「應有狀態」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礎,即採「淨損 差額法」,應扣除市場走勢、經濟、景氣、政策、政治因素 等詐欺行為以外因素所造成之超跌部分,以求光洋公司股票 之真實價格,始符公允。是以,本件宜以不實訊息經更正後 之90個營業日收盤價之均價「13.564元」,作為光洋公司股 票之真實價格,方屬合理。光洋公司於證券市場顯現之財務 資訊會因陸續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而有所變動,因此反 應之市場股價有所不同,「真實價格」亦會與時調整。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係在不同時期以不同價格買入 光洋公司股票,則各投資人買入當時之真實價格是否一致為 11.987元,實有可議。原告並未區辨各投資人買入光洋公司 股票之時間點及市場價格之差異,即一概以11.987元作為計 算各投資人損害之真實價格,顯屬無據。
2.關於許藝蓁(原名許玳毓)、陳力凡盜賣黃金事件,係經光洋 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在櫃買中心舉行記者會週知,而光洋公 司於105年3月31日之收盤價為18.9元,翌日交易日股價為17 .6元,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17.12元,至光洋公司於1 05年12月3日公告重編財報之重大訊息後,收盤價已降至9.6 2元,可知光洋公司股價已因前述盜賣黃金事件而受影響, 自應予以排除在外,否則無異令被告陳李賀等3人承擔非因 不實資訊所生之損害,顯失公允。故本件於計算光洋公司股 票之真實價格時,自應將光洋公司股價受黃金盜賣事件影響 部分及受市場因素影響所及之同類股大盤跌幅等與系爭財報 不實無關之部分,予以扣除。
(四)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上簽名之人因財報不實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已針對此種特殊之事件 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此屬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 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始足以維 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況被告陳李賀等3 人對於系爭財報不實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及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光洋公司消息爆 發日為105年5月13日,倘本件投資人於105年5月13日以後未 將其所購買之光洋公司股票出售,而持續以自由意願繼續持 有之,此應屬投資人再為第二次投資之行為,自應承擔前述



投資行為可能產生之損失。為避免投資人藉此規避投資虧損 之風險,本件投資人於105年5月13日以後未將光洋公司股票 出售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另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持有光洋公司股票,亦取得 光洋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則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應扣除前述收受之 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語。
二、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略以:
(一)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財報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安永事務 所暨其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行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1.被告陳李賀等3人雖於105年5月13日至調查局自首承認帳冊 不實,惟檢察官偵查至今卻尚未起訴,目前仍無從知悉被告 陳李賀等3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及不法行為,僅能由光洋公司 之重大訊息公告得知。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陳李賀等3人有 何具體之不法行為,導致光洋公司系爭財報有哪些科目虛偽 或隱匿,始能進一步探討該虛偽、隱匿之財報與會計師何項 查核行為有關、該項查核行為究竟有無過失致投資人發生損 害,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李賀等3人有何不法行為,導 致系爭財報有何虛偽、隱匿之情事,即逕稱被告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誠屬率斷。
2.原告雖援引櫃買中心之定期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 指摘被告安永事務所暨其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行為,具 有缺失云云,惟前開專案查核報告內容有諸多誤解被告簽證 會計師查核程序之錯誤,且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簽證會計師有 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投資人 受有損害。況且,簽證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規定查核財報,業已善盡查核責任,仍難以查知管 理階層有串謀、舞弊之行為。本件縱因光洋公司之管理階層 串謀、舞弊行為,致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且造成投資人之損 失,亦應由被告陳李賀等3人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安永事務所暨其簽證會計師無涉。
(二)退步言之,若光洋公司確有財報不實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市 場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並無因此使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 害:
1.原告主張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因果關係,惟「詐欺市場 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假設前提,惟我國市場是否屬 效率市場尚有疑義,則法院自不得率爾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 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詐欺市場理論之投資人除應證明行為 人有公開資訊有不實、其於該不實資訊公開後至事實揭露前



之期間買賣股票等事實外,尚需證明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 、該股票係在效率市場上交易,及不實資訊足以引起投資人 之合理信賴等事實。僅於該公開之不實資訊已充分反映在股 票價格,投資人因誤信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而買進股票之情 形,始足推定投資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以兼顧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利益。是本件 應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存在。況詐欺市場理論僅就行為人有故意虛偽不實陳述致影 響證券價格真實性之情事,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財報之簽證 會計師並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其與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再者,詐 欺市場理論僅涉及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與否,即便本件投資 人因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對於 「損害因果關係」及其他要件仍負舉證責任。
2.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管理階層之串謀舞弊行為」之不 實資訊揭露前一日之收盤價為10.8元,上開資訊揭露後營業 日之10日平均收盤價為11.987元,顯已高於資訊揭露前之收 盤價,且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至106年1月、2月間,光洋 公司之股價持續穩定上揚到15元至17元之間,並無股價大幅 滑落之異常情事。由此可知,前開105年5月13日之系爭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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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