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87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勝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葉勝賢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29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鐵道飯店房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惟葉 勝賢實際僅取得6000元),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2月29日前某日,使用「陳俊國」之臉書帳號,在「勁戰俱 樂部買賣」社團網站,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虛偽訊息,適 謝宗倫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下單購買, 並於同年月29日,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葉勝賢上開彰銀帳戶 內。嗣謝宗倫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宗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倫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甚明,另有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網頁翻拍照片51張、貨物照片5 張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1月29日彰南字第1080011 號 函檢附戶名葉勝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7 年11月08日 起訖108 年1月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各件在卷,是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 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得6000元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 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 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 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 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 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 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