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麗霞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麗霞與告訴 人蘇邱艷秋為姑嫂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蘇麗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蘇麗霞與告訴人間為姑嫂關係,竟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足見被告蘇麗霞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 師傅,與前夫、兒媳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76號
被 告 蘇麗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霞與蘇邱艷秋係姑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麗霞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南區殯葬管理 所地下室第19號停靈處,因故與蘇邱艷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蘇邱艷秋頭髮,並歐打蘇邱 艷秋,致其因此受有左頂部腫脹、左肩紅腫、右手拇指瘀青 等傷害。嗣經蘇邱艷秋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邱艷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麗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之供述。 │訴人蘇邱艷秋發生爭執,並拉扯│
│ │ │告訴人頭髮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邱艷秋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拉扯頭髮及毆打之經過情形等│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黃姿鈴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拉扯頭髮及毆打之經過情形等│
│ │ │事實。 │
├──┼────────────┼──────────────┤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告訴人有於 108 年 11 月 │
│ │受理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6 日 11 時 46 分許,前往奇美│
│ │紙及告訴人頭髮遭扯落照片│醫院驗傷,並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 │2 張。 │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另按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