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因犯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