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84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青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松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曾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曾就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 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