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黃天皇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但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109/12/19」應更正為「108/12/19」),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執字第6148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