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竊盜9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1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12),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同種犯罪之次數、各 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 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 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編號 4 至11所示8 罪,曾經附表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2 月、1 年10月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其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4 年6 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上限8 年8 月(即6 年2 月+1 年10月+8 月=8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 。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