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8號
TNDM,109,聲,21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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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 人郭金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金勇因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 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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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