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4號
TNDM,109,聲,17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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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舜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舜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舜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並於108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 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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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