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3號
TNDM,109,聲,173,202002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益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益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 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