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7號
TNDM,109,聲,10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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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欽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欽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欽賜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漏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 ,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間隔 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 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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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