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9年度,25號
TNDM,109,簡附民,25,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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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洪春美
被   告 DIYAH ANITA(蒂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9號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9號被告DIYAH ANITA(蒂雅)所犯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 年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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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