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號
TNDM,109,簡,9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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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浩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浩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鵬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梁浩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 價值均非甚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76元及 包裹1件(價值1,800元),合計23,876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花用完畢或丟 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吳惠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梁浩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浩碩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吳惠信所經 營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臺南營業所),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裹6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3,876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陸續發送包裹予收件者 並取款。嗣經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臺南營業所之楊俊鵬發現 包裹有短少,但客戶卻已收貨且付款,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俊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各1份;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十碼貨號查詢結果表、新竹 物流客戶簽收單各6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浩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包裹6件並據向魏貝嵐、曾家宜、歐張溫禎、鄭雅蕾洪德中醫診所等5對象交付而獲之現金2萬2,076元,及經 丟棄之包裹1件(價值1,800元),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吳惠信,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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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