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號
TNDM,109,簡,7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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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0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民國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刑罰完畢未久,即再涉犯本案,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 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貸款不成,即心生不滿,竟夥同他人一同前 往告訴人楊林生所經營之星展租賃企業行,持球棒砸毀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
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陳仁献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献前因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星展 租賃企業行貸款不成,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 時27分許,偕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為J50A5157號、引擎號 碼為4G18J000000 號) ,前往上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分別持球棒砸毀楊林生所有之印表機、電腦、筆記型電 腦、桌子、花盆及玻璃等物品 ,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 用。嗣在場之林欣緣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林生委由林欣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欣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南市 警鑑字第1080346203號鑑驗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



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因同一行為,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 查,本件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施加「實害」,而非為 「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 ,要難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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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