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廷曜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 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 ,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陳廷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 訴人李湘駿,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06號偵查卷宗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
被 告 陳廷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曜因向蔡月理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 攤位,因攤位之擺放而有怨隙。陳廷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攤位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蔡月理「讓人幹」、「你爸 」、「你娘」、「幹你娘」、「說瘋話」、「懶杷」(男性 生殖器)、「很搖擺」等語,足以貶損蔡月理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蔡月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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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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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廷曜之供述 │供述因生氣而對告訴人蔡月理說「讓│
│ │ │人幹」、「你爸」、「你娘」、「幹│
│ │ │你娘」、「說瘋話」、「懶杷」、「│
│ │ │很搖擺」等言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月理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3 │現場錄音光碟1片、 │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所陳報光碟,被告│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報告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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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憤慨所為之言語,然觀其所辱罵言語 之多樣性,顯與一般因憤慨所為單音節字之發語詞迥異,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