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公然侮辱部分觸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係在臉書塗鴉牆項下的留言版書寫文字,其他人必須點閱始 能觀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前女友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8時48分 許起至14時4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簡金爽」登入後,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申用臉書帳號「許塊塊」網頁內, 接續發表「…每個人都可以叫你老公,連叫去修理浴室天花 板露水的也可以修到對方家去還叫對方老公,然後被玩玩就 丟,偷吃一次就算了,還偷吃第二次,利用上班時間偷聯絡 澎湖前男友,…,結果還是被玩玩就甩,…,還有臉打給對 方說現在這個有多爛,現在這個欠他前女友錢,居然還有臉 叫前男友不要環,難怪你兒子有樣學樣,去跟未成年發生性 行為,還當車手,被關了吧…,更不要臉的是還敢跟現在這 個說妳前任欠妳錢,…。」、「…,兩個狗男女都只會吃嘴 ,約一約就裝死」、「妳連畜生都不如」、「公車寧」、「 人人都能座」、「吃嘴,426」、「妳就是公車寧」、「人 人好,人人都能座」、「妳來者不拒的」、「破麻配狗,天 長地久」、「…,香爐寧」、「跟那個吃屎狗一樣只會躲在 這吠,果然天生一對」、「妳根本就是很破」、「破麻」、 「吃嘴」、「爛女人」、「偷吃最會」、「丟妳父母親的臉 」、「妳才丟臺南人的臉,…」、「真是婊子配狗,天長地 久」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及誹謗甲○○,足以貶損其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臺南地方法院內,以手機上網瀏覽上揭 網頁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20頁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在多數人皆可觀覽之甲○○申用之臉 書帳號「許塊塊」網頁內,發表上揭侮辱及誹謗甲○○之文 字,各次發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顯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