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4號
TNDM,109,簡,574,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未知警惕守 法,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 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外套1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 ,並已歸還告訴人曾靖哲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業已歸還告訴人, 自 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侯錫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錫勲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輕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蔡英文臺南競選 總部」等候選舉開票時,見曾靖哲置於辦公桌上外套1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機徒手竊取之,並於其後將該外套棄置在上開競選總部 外招牌後方。嗣曾靖哲發現外套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該外套1件。
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錫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外套已歸還告訴人曾靖哲,此有告訴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未保有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