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偽造「鄭丰裕」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有關被告各偽簽「 鄭豐裕」署押1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偽簽「鄭丰裕」簽 名1 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考 )。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 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 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考)。 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鄭丰裕」之簽名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而行使, 係表示由「鄭豐裕」本人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意思(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
⒉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鄭丰裕 」之簽名,係表示受測人係「鄭豐裕」本人無誤,僅單純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如何意思表示 之用意,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㈡、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2 部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鄭丰裕」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附表 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而冒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8 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 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 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 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除前 揭犯罪紀錄外,其自93年間起即有違反電信法、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累累前科,屢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猶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文書罪, 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名,因累 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 刑2 月,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 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 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 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為被 告於108 年8 月30日前往監理站,主動告知其為本次違規駕 駛人,表明到案之意,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乃檢送被告108 年 8 月30日陳述書,以108 年9 月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573 8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 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 員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到案時坦白 承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108 年8 月30日陳述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被告108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 年9 月6 日將被告陳述書函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時,即認被 告已向警察機關表明自首之意,是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竟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冒 用胞兄「鄭豐裕」之身分及偽造署押,不僅將導致「鄭豐裕 」遭受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 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鄭丰裕」簽名 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216、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在「收受人簽章」欄偽│警卷第14頁│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造「鄭丰裕」之簽名1 │ │
│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VB30│枚(因移送聯具有複寫│ │
│ │208 號),一式三聯,第1 │功能,上開「鄭丰裕」│ │
│ │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收執│署名同時複寫於存根聯│ │
│ │,毋庸簽名)、第2聯為移 │)。 │ │
│ │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 │ │
│ │3 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 │ │
│ │查)。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被測人」欄偽造「│警卷第13頁│
│ │ │鄭丰裕」簽名1 枚。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0
號
居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未領有合格駕照,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5時26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13.9 公里前,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詎鄭豐益為免遭重罰,竟向員警謊報其胞兄「鄭豐裕」之年 籍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 「鄭豐裕」之名義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 字第ZVVB302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測器序號: 00000000、案號:61) 各偽簽「鄭豐裕」之署押1 枚,表示 「鄭豐裕」本人確已收受相關通知,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鄭豐裕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 裁罰之正確性。嗣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通 知鄭豐裕持其駕駛執照至該中心執行酒駕吊扣,經鄭豐裕反 應非其所為後,鄭豐益始親赴該裁決中心陳述冒用鄭豐裕身 分乙情,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豐益經本署傳訊未到,然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豐裕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鄭豐裕」姓名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各1 份及員警現場執勤密 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偽造「鄭豐裕」之署押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 告上述偽造之「鄭豐裕」署押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