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至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至賢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至賢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 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 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至賢遇事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僅因 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沈融泰出言辱罵,並將口中檳榔渣丟向 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損,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之觀念,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 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邱至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至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之沈 融泰發生行車糾紛,邱至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將其口中之檳榔渣丟向沈 融泰,及辱罵沈融泰:「你娘機歪,你在說三小啦」等語, 而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沈融泰,足以貶損沈融泰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沈融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至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融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要投 訴到你沒工作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其構成 要件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始足當之,倘以正當合 法之事通知他人,縱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次按 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 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是行 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仍應審 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向告訴人言明, 將向其公司提出檢舉等情,然向他人公司檢舉或客訴,本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俾督促公司改善服務品質,以提升友善之 消費環境,尚難認告知檢舉一事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 是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構成刑 法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