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文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示 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卓文隆前於民國105年、106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違反保 護令罪(共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部分,並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語;並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審酌 本院延長保護令之理由之一即被告為施用毒品慣犯,且無戒 毒決心,恐會再發生家暴案件,此觀之本院108年度家護聲 字第21號裁定即明(見偵卷第79頁),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部分,恰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並未因 上開刑罰而反省己身行為,並尊重保護令之效力,顯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遠離其兄住所至少100公尺,仍違犯進入 ,並對其父大小聲,顯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自應 與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酌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廣告工人、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卓文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10日,嗣於108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卓文隆猶不知悛悔,其與卓武良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卓文隆前因 對卓武良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諭令卓文隆不得對卓武良及其家庭成員卓添福、柯玉霞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卓武良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下稱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
且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延長1年 ,而該內容為卓文隆自108年6月6日所明知。嗣卓文隆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前往卓 武良上址住所,違反該保護令就應遠離本件住所之命令。嗣 經卓武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卓武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武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件民事保 護令、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及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 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卓文隆前往告訴人卓武良上址住 所時,有對告訴人之家庭成員卓添福大小聲及辱罵等騷擾行 為,認其尚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然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乃禁止對告訴人之家庭成員卓 添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騷擾」,是本 件應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作為審查之標準,合先敘明。經 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卓添福大聲說話,而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並無對卓添福為辱罵之行為 ,故縱然被告當時說話之用語、口氣及態度,可能使卓添福 因此感到厭惡、失望或憤怒等負面情緒,仍難認已達使卓添 福之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有別,又本件保護令之乃禁止被告為 較高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低度之「騷擾」 ,則此部分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