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3號
TNDM,109,簡,52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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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劉睿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睿鎧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群劉睿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張冠 群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為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睿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劉睿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8時25分許,由劉 睿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張冠群,行經林 文福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少少豬 娃娃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2人 竟徒手方式伸進林文福所管理之娃娃機臺取物口內,著手於 目視搜尋及翻動林文福放置機臺內之商品,惟未順利取得機 臺內商品,始未竊取得手,過程適為林文福發覺報警,經員 警循線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劉睿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7-10頁,偵卷第17-20、23-26 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 -16頁),亦與共同被告張冠群劉睿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屬實(偵卷第18-20、24-26頁),又有現場暨被告使 用交通工具照片10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29-31、39-43、33-37、45頁)。足證被告 等人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冠群劉睿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劉睿鎧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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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