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1號
TNDM,109,簡,521,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酌及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刑責,猶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 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蘇姵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汽車旅館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 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蘇姵蓉於警詢之自白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
├──┼─────────────┼─────────────┤
│ 二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
│ │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 三 │長榮大學108 年12月9 日檢驗│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
│ │分析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 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