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7號
TNDM,109,簡,51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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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肆公克、壹點零參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梁伯瑋於民國 106年11月17日、107年9月10日,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發覺前,分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 食器1組,並均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07年9月10日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9月10日,均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施用毒 品工具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6年11月17日、1 07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544公克、1.0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 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梁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5樓「綠館三溫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其因行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重分別為0.9公克及1.53公克,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544 公克及1.03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在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交岔口,發現其因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吸食器1組,而後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6N346、107N248)、勘察採證(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6N346、107N2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10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 ),嗣經依權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終結,故前揭緩起訴處分



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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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