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 其於歷經數次竊盜案件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其所竊手機1 支、手機殼1 個及SIM 卡1 張等物雖價 值約新臺幣7,900 元,然於被告遭查獲後,該手機1 支業已 發還被害人阮氏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而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並無其他賠償要求等 情,亦有本院109 年2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美髮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自陳患中 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可佐,見警卷第22頁) 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SIM 卡1 張及 手機保護殼1 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 被告丟棄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3 頁) ,而被害人就此部份物品均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有前開 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該SIM 卡1 張由被害人向 電信公司補領後,仍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是尚難認上開SIM 卡1 張及手機保護殼1 個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翁秋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10月22日16時 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2 之34號之統一超商太子 宮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阮氏 菊所有之手機( 廠牌:OPPO,含SIM 卡及手機殼) 置放在機 車龍頭之置物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 案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