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3號
TNDM,109,簡,46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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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車輛異動申請書偽造之「蘇韻元」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鴻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1 4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 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 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 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件被 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蘇韻元之署押,並以告訴 人之真正印章盜蓋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均係為表示告訴人同 意被告代其進行上開機車之補照、過戶等行政事項,是核被 告鄭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 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盜蓋告訴人蘇韻元之印章而偽造「蘇韻元」印文2 枚及偽造 告訴人之署押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向 臺南監理站行使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移轉登記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達成申報車主登記移轉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 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 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總體認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未先取得告訴人蘇韻元之授權,為達移轉告訴人 車輛移轉登記之目的,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手法偽造私文書來移轉該輛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影響車輛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並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臺南監理站 行使,於移轉該輛機車之車主登記後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書上各偽造「蘇韻元」之印文2 枚及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鄭鴻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蘇韻元於 民國104年10月間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 機車行貸款購買,並於104年10月30日前某日受蘇韻元委託 代為處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且蘇韻元並未授權或同意 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詎鄭鴻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1 4時50分至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 站),在未經蘇韻元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蘇 韻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及私人印章,持之前往前揭臺南監理 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蘇韻元」之印章而產生印文 2枚,並偽造「蘇韻元」之署押1枚,偽造蘇韻元同意申請補 發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並同意於補發後過戶至鄭鴻翔名下 之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2份,持向該管監理站承辦人員辦 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機車之行車執照申請補照及將上開機車過戶為新車主鄭鴻翔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 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蘇韻元及車輛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韻元發現上開機車業已移轉 登記予鄭鴻翔,協調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韻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9月3日嘉監 南站字第1080220252號函暨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是本件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蘇韻元 之署押,並以告訴人之真正印章盜蓋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均 係為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代其進行上開機車之補照、過戶等 行政事項,依前揭見解,本件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當屬刑法上 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變更車籍之單一犯意所為一行為 ,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論處。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示之「蘇韻元」印文 2枚,皆係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產生,此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印文係屬 偽造,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至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蘇韻元」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人於告訴意旨中認被告逕自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己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所欲提告侵占之事實為被告侵占伊行車 執照權益,然上開機車目前由伊所持有等語,此部分與刑法 侵占罪規定須以他人之物為客體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 法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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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