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55號
TNDM,109,簡,45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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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仙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仙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周美伶」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張心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張 心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黃勝雄、余淑敏指 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慶大銀樓提 供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係表彰該填寫資料之金飾出賣人 提供所有之金飾販售,且該金飾物品並無來歷不明情事等擔 保證明之法律上用意,核屬私文書無訛。是被告於慶大銀樓 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周美伶」署名及填寫虛偽身 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等資料,縱係捏造虛構不實名義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而行使之,然其所為已使該文書喪失 原證明之目的,且足以生損害於慶大銀樓,仍應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至被害人張郭翠瓊家中擔任看 護之機會,竊取當時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所有之金飾、現金等 物,並將金飾持往銀樓轉賣,又為避免遭追查,而於慶大銀 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不實簽名及年籍資料以順利銷贓,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辜負被 害人對其之信賴,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迄今亦未賠 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未扣案慶大銀樓提供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周美 伶」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及 變賣金飾所得對價共計41萬95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周仙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仙旦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起,在張郭翠瓊位於臺南 東區立德八路 3 巷 78 號 2 樓住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行 動不便之張郭翠瓊,詎其竟為下列犯行:(一)於 108 年 11 月 5 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張郭翠瓊位於上址 2 樓之房間,徒手竊取張郭翠瓊 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及金塊 1 個、黃金戒指 1 枚及黃金項鍊 1 條,得手後,旋於翌日( 6 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慶大銀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不知情之慶大銀樓店員余淑敏提供之金飾來 源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姓名為「周美伶」、身份證字號為「 Z000000000 」等虛偽資料後,復持向余淑敏行使之,而將 上開竊得之金飾販賣予余淑敏而得手 5 萬 2,640 元,復將 上開竊得之 15 萬元及贓款 5 萬 2,640 元儲值遊戲點數而



花用殆盡。(二)於 108 年 11 月 6 日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張郭翠瓊位於上址 2 樓 之房間,徒手竊取張郭翠瓊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 15 萬元 、有墜之白金項鍊 1 條、黃金項鍊 1 條、黃金手環 1 個、黃金手鍊 1 條,得手後,旋於翌日(7 日)前往臺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金利山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飾 販賣予不知情之黃勝雄而得手 6 萬 6,950 元,復將上開竊 得之 15 萬元及贓款 6 萬 6,950 元儲值遊戲點數而花用殆 盡。嗣張郭翠瓊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仙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郭翠瓊、證人黃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 人余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張心 民簡訊翻拍照片 1 張、慶大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金利山 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仙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同 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周 仙旦在「慶大銀樓」所提供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周美 伶」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共計 41 萬 9,59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周仙旦於金飾來源證明 書上所偽簽「周美伶」之署押 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 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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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