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蘭
被 告 吳進財
被 告 陳富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吳進盛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2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60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素蘭、吳進財、陳富正、吳進盛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證據欄「被告楊素蘭、吳進財、 陳富正、吳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犯罪事 實一、第4 、5 行「陳富正帳號『6 』00000000000000、吳 月雲帳號000000000000『5550』」、第14、15行「(楊素蘭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 第17行「『許』耿育」、第27、28行「4 星,(每注63元, 簽中賠『75』萬元)」、倒數一行「租金『25萬8千元』」。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
及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條、第26 8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 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素蘭、吳進財、陳富正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素蘭、吳進財、陳富正 於本件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楊素蘭、吳 進財、陳富正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 ,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進盛自103年1月至106年7月,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楊素蘭、吳進財、陳富正、吳進盛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藉經營六合彩,供給賭博場所供人簽賭財物,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 議,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暨簽賭期 間、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富正、吳進盛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檢察官進行刑度協商,經雙方 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度及緩刑條件,有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其四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緩刑期間。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款命被告4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扣案之簽單23張、計算機1 台、特尾倍數表2 張、帳冊1 本 、帳單1 張、中華電信帳單1 張、傳真機3 台、賭債延期清 償傳真單1 張,係被告楊素蘭所有、且均供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與吳進財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進盛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25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止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 罪名及沒收 │
├──┼───┼────────────┤
│1 │楊素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 │ │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
│ │ │表二編號1所載緩刑條件。 │
│ │ │扣案之簽單貳拾參張、計算│
│ │ │機壹台、特尾倍數表貳張、│
│ │ │帳冊壹本、帳單壹張、中華│
│ │ │電信帳單壹張、傳真機參台│
│ │ │、賭債延期清償傳真單壹張│
│ │ │均沒收。 │
├──┼───┼────────────┤
│2 │吳進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 │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
│ │ │二編號2所載緩刑條件。 │
├──┼───┼────────────┤
│3 │陳富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 │ │應履行附表二編號3所載緩 │
│ │ │刑條件。 │
├──┼───┼────────────┤
│4 │吳進盛│共同犯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 │間應履行附表二編號4所載 │
│ │ │緩刑條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拾伍萬捌千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緩刑條件 │
├──┼───┼─────────────┤
│1 │楊素蘭│緩刑期間應向公庫(銀行名稱│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 │
│ │ │)支付共新臺幣60萬元,其中│
│ │ │20萬元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
│ │ │付完畢,餘款於110年12月31 │
│ │ │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得由│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撥一定│
│ │ │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
│ │ │自治團體。 │
├──┼───┼─────────────┤
│2 │吳進財│緩刑期間應向公庫(銀行名稱│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 │
│ │ │)支付新臺幣36萬元,並於 │
│ │ │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 │上開金額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 │ │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
│ │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
│3 │陳富正│緩刑期間應向公庫(銀行名稱│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 │
│ │ │)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於 │
│ │ │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 │上開金額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 │ │察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
│ │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
│4 │吳進盛│緩刑期間應向公庫(銀行名稱│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 │
│ │ │)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
│ │ │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
│ │ │額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
│ │ │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
│ │ │或地方自治團體。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49號
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
108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 告 楊素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富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 000 號之 1
九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賭博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蘭、陳富正、吳進財、吳進盛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 聯絡,自民國103 年間起,由楊素蘭、吳進財等為核心,由 陳富正及不知情的吳月雲、吳雲亭分別提供將軍區農會名下 之帳戶(陳富正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吳月雲帳號0000 00000000號、吳雲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以及吳 進財提供其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下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及其不知情的配偶王碧香在京城商業銀行名 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賭金匯入及中彩金匯 出,以及集團內部資金匯轉的帳戶。並先後在楊素蘭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房屋,及由知情之吳進盛以1 個 月新台幣(下同)6 千元租金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 0 號之1 九樓之3 之房屋,作為楊素蘭、吳進財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為供公眾賭博之場所。楊素蘭、陳富正及吳進財供給 場所設置賭場以電話、傳真機(楊素蘭申辦,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 絡,供賭客陳秀錦、張春美之子蔡博任(已歿)、常永清、 葉中和、鄭正賢、李光鎮、莊貴翔、何耿、王信力、林景 崧、曾秀鳳、王榮祥、楊金豪、黃美華、謝旻辰、黃明仁、
詹瑞禮、黃立生、黃世隆、毛義德、游律揚、丁雪娥、楊明 翔等不特定人士簽賭核對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以 及與上層組頭吳志鴻,同層組頭侯姝妙、蔡金美、顏維良、 施素娥、陳保成、鄔金汕等間調牌轉牌簽賭(調牌轉牌指組 頭間將部分的簽賭單互相轉送或收取,並抽取部分輸贏彩金 。以上組頭、賭客均已另行由本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配合香港六合彩每周二、四、六開獎日,每期 提供賭客俗稱2 星(每注73元,簽中賠5,700 元) 、3 星( 每注63元,簽中賠5 萬7,000 元) 、4 星( 每注63元,簽中 賠70萬元) 等方式簽注,簽中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 則賭金歸楊素蘭簽賭站成員所有。於106 年2 月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上游組頭吳志鴻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扣得 其使用作為賭金往來之陳勉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追查之資金流向而查獲楊素蘭使用 之陳富正、吳月雲、吳雲亭帳戶,於106 年10月間傳詢楊素 蘭、陳富正而查獲。經移送本署後,復於107 年12月25日19 時4 分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發核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1 九樓之3 搜索,扣得簽單23張、計算機1 臺、特尾倍 數表2 張、傳真機3 台、帳冊1 本、帳單1 張、賭債延期清 償傳真單1 張、中華電信帳單1 張等賭博所用工具而查獲。 楊素蘭六合彩簽賭站每期有數百萬元出入,自103 年至107 年3 月間為止,往來資金規模累計13億餘元,惟收支結算後 呈現虧損而無獲利。吳進盛則收取至少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7 月之租金40萬2 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素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富正自白證明:提供帳戶予被告楊素蘭六合彩簽賭集 團作賭金彩金匯轉之用,並配合賭金及彩金之存提轉帳。於 警詢中承認被告楊素蘭有告知帳戶作六合彩賭博之用。於偵 查中雖翻供,但承認有在其帳戶之匯款單上簽名。 3.被告吳進財供述證明:承認代被告楊素蘭向被告吳進盛租用 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1 九樓之3 之房屋作為六合彩 賭博場所,收取每月租金6 千元轉交予被告吳進盛。承認其 與配偶王碧香之帳戶供楊素蘭六合彩簽賭金彩金匯款之用。 但辯稱主要只是代賭客林景崧匯轉抽成。
4.被告吳進盛供述證明:承認房屋係供其兄被告吳進財及被告
楊素蘭使用。承認住在屋內,對於被告楊素蘭及被告吳進財 經營六合彩賭博情事知情。但否認收取租金。
5.證人吳月雲、吳雲亭陳述證明:提供帳戶予被告楊素蘭使用 ,但對於作為六合彩使用帳戶不知情。
6.證人陳秀錦、常永清、曾秀鳳、葉中和、鄭正賢、李光鎮、 莊貴翔、何耿、王信力、林景崧、王榮祥、楊金豪、黃美 華、謝旻辰、黃明仁、詹瑞禮、黃立生、黃世隆、毛義德、 游律揚、丁雪娥、楊明翔警偵陳述證明:被告楊素蘭等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承認有向被告楊素蘭集團人員(楊素蘭、楊 小姐、陳先生、阿財)簽賭。證人王信力證稱向阿財簽賭。 7.證人吳志鴻、侯姝妙、蔡金美、顏維良、施素娥、陳保成、 鄔金汕警偵陳述證明:均為六合彩組頭,被告楊素蘭等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組頭間有調牌轉牌簽賭行為。
8.陳富正及吳月雲、吳雲亭軍區農會帳戶(陳富正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吳月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吳雲亭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及吳進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及王碧香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號)之資金生來紀錄證明:上開帳戶作為被告楊 素蘭、陳富正、吳進財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資金匯轉 帳戶。
9.陳富正及吳月雲、吳雲亭將軍區農會大額存提匯款單證明: 上開帳戶作為被告楊素蘭、陳富正、吳進財等共同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之資金匯轉帳戶。陳富正帳戶之存提匯款單上有被 告陳富正之簽名。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單23張、計算機1 臺、特尾倍數表2 張、傳真機3 台、帳冊1 本、帳單1 張、 賭債延期清償傳真單1 張、中華電信帳單1 張等證明:被告 楊素蘭、陳富正、吳進財等共同營利聚眾為六合彩賭博,被 告吳進盛供給場所供賭博所用之物。賭債延期清償傳真單證 明被告楊素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最早在106 年7 月11日結 束。
11.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2 等34件賭博案件結案書類、警詢 偵查筆錄及卷證分析節本證明:被告楊素蘭等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相關案件被告等供承向被告楊素蘭集團人員(楊素蘭 、楊小姐、陳先生、阿財)簽賭或提供帳戶供簽賭。被告被 告楊素蘭、陳富正、吳進財等共同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為六 合彩賭博罪嫌,被告吳進盛供給場所供賭博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素蘭、陳富正、吳進財等共同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 為六合彩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吳進盛
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楊素蘭 等3 人所犯該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楊素蘭、陳富正 、吳進財關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均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簽單23張、計算機1 臺、特尾倍數表2 張、傳真機3 台、帳冊1 本、帳單1 張、 中華電信帳單1 張、賭債延期清償傳真單1 張等物,為犯罪 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楊素蘭、吳進財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吳進盛收取租金40萬2 千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