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宗 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是我之前向黃焌峰借10萬元,所 以匯款還他14萬元』;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虛偽證稱『詐騙款項係面交 或匯給曾清雄,未曾拿去名湖街970號過,贓款與蔡全斌、 鄭世煌沒關係』」等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法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係蔡全斌、鄭世煌被訴詐欺案件(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213號)有無負責收取下游車手所上繳詐騙贓款之重 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於106年5 月24日、108年4月23日,先後在法院審理時均為虛偽證述, 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108年4月23日偽證內容,然 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蔡全斌、鄭世煌被訴詐欺案件 (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213號),有關蔡全斌、鄭世煌部分,尚未判決 確定,有蔡全斌、鄭世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 程序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來的詐騙集團贓款是交給蔡全斌、鄭 世煌,卻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生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並考量其作 證時所蒙受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沈揮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揮晉與陳宗賢明知鄭世煌、蔡全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高 層人員,且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 各車手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沈揮晉或陳宗賢,再由沈揮 晉或陳宗賢按指示匯款或將交付詐得款項送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予鄭世煌及蔡全斌,然沈揮晉、陳宗賢竟分別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陳述如下:
(一)沈揮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我是照陳宗賢教的方式做, 吳柏翰交給我詐欺款項後,我會等電話,他會報1支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打公共電話予那個人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我 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有時候我會去蔡全斌他們家泡茶等電話 ;之前警察問我時我會錯意,因為我跟蔡全斌有金錢往來, 我都會拿會錢給蔡全斌,或蔡全斌也會寄放會錢,叫我拿去 給誰,還有蔡全斌也會職棒簽賭,我會幫他下注,輸贏都有 」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 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 審判結果。
(二)陳宗賢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是我之前向黃焌峰借10萬元,所 以匯款還他14萬元」、「詐騙款項係面交或匯給曾清雄,未 曾拿去名湖街970號過,贓款與蔡全斌、鄭世煌沒關係」等 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 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揮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沈揮晉坦承為上開證言之事實。 │
│ │述 │ │
├──┼───────────┼──────────────────┤
│2 │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宗賢坦承為上開證言之事實。 │
│ │述 │ │
├──┼───────────┼──────────────────┤
│3 │證人曾清雄於臺灣高等法│被告陳宗賢、沈揮晉收到車手提領款項並│
│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 │未交給證人曾清雄之事實。 │
│ │字第1213號審理中之證述│ │
├──┼───────────┼──────────────────┤
│3 │臺灣臺南地方刑事第25法│被告沈揮晉、陳宗賢確為上開不實內容之│
│ │庭為105年度原訴字第11 │證述。 │
│ │號審判筆錄與本案被告沈│ │
│ │揮晉、陳宗賢於該案所簽│ │
│ │立之結文 │ │
├──┼───────────┼──────────────────┤
│4 │本署被告沈揮晉具結後偵│證明被告沈揮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所│
│ │訊筆錄 │為之證言為虛偽之事實。 │
├──┼───────────┼──────────────────┤
│5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1、認定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為詐欺 │
│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 集團成員,並確有收受被告沈揮晉、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 陳宗賢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
│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2、被告沈揮晉於一審、二審所為具結後 │
│ │判決 │ 證言,與其警詢、偵查所述曾將詐欺 │
│ │ │ 款項送到高雄市○○區○○街000號給│
│ │ │ 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其中一人等 │
│ │ │ 情迥異。認犯罪事實所示證言,顯屬 │
│ │ │ 迴護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之詞, │
│ │ │ 要難憑採。 │
│ │ │3、被告沈揮晉、陳宗賢就另案被告蔡全 │
│ │ │ 斌、鄭世煌於二審及一審、偵查中所 │
│ │ │ 為之證述不一之處,其內容之真偽, │
│ │ │ 足以影響裁判,確屬對案情有重要關 │
│ │ │ 係之事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沈揮晉、陳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