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至被告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 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不追 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水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時29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巨網網咖停車棚內 ,見譚文豪所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 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譚文豪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譚文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 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