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5號
TNDM,109,簡,39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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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中文名:李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PREEDA CHAINARONG李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總淨重為零點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段第8行之「5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5袋(原為袋中袋包裝3包,於檢驗時經計算正確數量應為 5袋」,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偵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 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WANPREEDA CHAINARONG李昭榮)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 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5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79公克 、0.024公克、0.042公克、0.04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 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難以與其內毒 品析離,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 (中文名:李昭榮,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9
月19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
○○街○段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PREEDA CHAINARONG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6月 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WANPRE EDA CHAINARONG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7年7 月2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WANPREEDA CHAINARONG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因另涉傷害案件,經警到場處理,而後 警方當場扣得WANPREEDA CHAINARONG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袋(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0.092公克、0.034公 克、0.056公克、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0.079 公克、0.024公克、0.042公克、0.042公克)等物,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PREEDA CHAINARONG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3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87)、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為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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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