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及吸食器1組」改為「 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75公克 、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及康益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康益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沒收之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 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見毒偵卷第 25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 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 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警卷 第11至13頁,毒偵卷第5頁及背面),是該物品於本案犯罪 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 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益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618號、2844號案件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康益 柏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徵得康益柏同意,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5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 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210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