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炯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蕭炯昇前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 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蕭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亦表示不知其毒品上游綽號「阿文」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11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蕭烱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住處,以針筒加水稀釋注 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 8 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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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烱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 │白 │品之事實。 │
├───┼───────────┼────────────┤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委驗檢體資料: │ │
│ │Z000000000000)、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 │
│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 │
│ │液編號:Z000000000000 │ │
│ │)各 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 │ │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 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 100 年 3 月 15 日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 毒偵字第 115 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