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7號
TNDM,109,簡,357,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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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 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繼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繼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 5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 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 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 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繼崟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林立哲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是核被告陳繼崟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雖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云云,然林立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持棍子毆打伊者為 陳繼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 第17、56、63頁),考量被告就本次犯行為主導者,且被告 就此僅空言否認,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而 被告與林玉川(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等人就上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立哲發 生爭執,即率然與林玉川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率然持球 棒1 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 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以如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曾在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6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而案 發迄今已近10月,本院審酌該支球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 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被 告 陳繼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因被告另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崟為向林立哲討債,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委請林昱成潘志豪(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南市○○區○○路 00 號錢櫃 KTV-309 包廂,將林立哲帶至臺南市○區○○路 0 000號,林立哲友人李睿紳因不放心而隨同前往,嗣在場之 人詢問李睿紳是否幫忙林立哲處理債務,若不要則離開,李 睿紳乃離開該處,後陳繼崟於同日 3 時許到場後,即與在 場之林川(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或徒手 毆打林立哲,使林立哲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及嘴唇擦傷, 左耳挫傷合併耳膜破裂引起耳鳴及聽力受損,左側手腕及手 肘挫傷等傷害,之後林川先行離開,陳繼崟及在場之人則 續向林立哲討債。期間陳繼崟要求林立哲還款,林立哲乃以 電話聯絡父親林土盛,與林土盛對話時,陳繼崟並在旁稱不 拿錢出來要讓林立哲死等語,使林立哲林土盛心生畏懼, 之後並掛斷電話,後林立哲再與朋友、妹妹等人聯繫但無結 果。嗣因林立哲裝病,陳繼崟等人始讓林立哲離開。二、案經林立哲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繼崟之供述 │被告有找證人林昱成潘志豪
│ │ │將告訴人林立哲帶至犯罪事實│
│ │ │欄所示之地點,及於犯罪事實│
│ │ │欄所示之時間至該處,惟否認│
│ │ │有毆打、恐嚇告訴人林立哲
├──┼────────────┼─────────────┤
│2 │告訴人林立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李睿紳之證述 │證人李睿紳到新樂路 1-15號 │
│ │ │時,1 樓有 5 、 6 人,到 2│
│ │ │樓時,該處有 10 幾人及在場│
│ │ │之人詢問證人李睿紳是否要幫│
│ │ │忙處理債務,不要就離開,證│
│ │ │人李睿紳才離開該處 │
├──┼────────────┼─────────────┤
│4 │證人林昱成潘志豪之證述│證人林昱成受被告委託與證人│
│ │ │潘志豪至錢櫃 KTV,之後再到│




│ │ │新樂路 1-15號,但未等被告 │
│ │ │到即離開 │
├──┼────────────┼─────────────┤
│5 │證人林土盛之證述 │證人林土盛於 107 年 3 月 │
│ │ │19 日凌晨接到告訴人之電話 │
│ │ │,告訴人之朋友在電話中要求│
│ │ │要還錢,若不還錢就讓告訴人│
│ │ │死、沒有錢都不用講 │
├──┼────────────┼─────────────┤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 │
├──┼────────────┼─────────────┤
│7 │通聯紀錄 │告訴人之手機(0000000000)│
│ │ │於 107 年 3 月 19 日 3 時 │
│ │ │33 分許發話給其父親即證人 │
│ │ │林土盛使用之 0000000000 號│
│ │ │電話,通話時間 271 秒 │
├──┼────────────┼─────────────┤
│8 │KTV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林昱成潘志豪於 107 │
│ │ │年 3 月 19 日凌晨至錢櫃 │
│ │ │KTV,且與告訴人及其他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人一起離開 KTV │
│ │ │包廂 │
└──┴────────────┴─────────────┘
二、核被告陳繼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指另以: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期間另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槍對林立哲稱「你沒被開過」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05 條 恐嚇罪嫌。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何證據證明 ,況依告訴人所指,該不詳男子持槍時,被告尚要求該不詳 男子將槍收起,可見該持槍男子所為恐嚇言行,應非事先與 被告謀議,尚無法認該持槍男子與在場之人間就此部分之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嫌。惟 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犯行有法律上之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 第 0000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 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 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7 條第 1 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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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