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清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毒 品工具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8年1月13日警詢 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 、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 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廖清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加油站 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歸仁區和順路2段249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於108年1月13日21時│
│ │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防制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
│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科│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 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 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 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