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號
TNDM,109,簡,34,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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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168、19561、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盛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4 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第1行「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17 時 34分許」;第5、6行「及鑰匙1把」應刪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第1行「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9時許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盛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 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②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再犯之3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 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 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甫於108 年10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同年10月、11月間,短期內再 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動 機、目的均係將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各次行竊 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參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鑰匙1 串,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陳阿月周應展陳蔡幸惠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陳阿月所管領上開機車 之鑰匙1 把,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李陳阿月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 尚存在,參以該鑰匙僅作為啟動上開機車之使用,難認有一 定之金錢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 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鑰匙1 把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6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70號
被 告 林裕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崑山國小操場,見李陳阿月所有、車牌號碼為MSB- 1559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 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李陳阿月報警後,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 匙1把(業已發還李陳阿月)。
㈡於108年10月26日21時起至次日(27日)5時止之某時,在臺 南市永康區探索教育公園內,見周應展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 QEL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 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經周應展報警後,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 匙1把(業已發還周應展)。
㈢於108年11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 巷000號旁農地,見陳蔡幸惠所有、車牌號碼為923-CBS號 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 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迄至同日17時40分許,警方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林裕盛騎乘上開機車,當 場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 業已發還陳蔡幸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永康分局(周應展提出告 訴)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應展指訴及被害人李陳阿月陳蔡幸惠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稽,另有各該失竊之機車及鑰匙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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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