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0號
TNDM,109,簡,32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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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刷震動電鑽壹組及衝擊起子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 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 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黃建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104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 酌其所竊之無刷震動電鑽1 組及衝擊起子機1 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並未返還告訴人誠崗營造有限 公司;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等一切 具體情狀(偵緝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誠崗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之無刷震動電鑽1 組及衝擊起子機1 支,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7頁反 面),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 段00號國立臺南大學中正館,由誠崗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溫志嘉)所承包之工地內,見該工地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誠 崗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臺南大學中正館消防幫浦室內 之無刷震動電鑽1 組、衝擊起子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 8,000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翌(7 )日開 工之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知上情。
二、案經誠崗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 查: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告訴人失竊之無刷震動電鑽1 組、衝擊起子機1 支,係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李 政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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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