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8號
TNDM,109,簡,258,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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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澤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澤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 「趙澤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多次 另犯施用毒品罪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網路行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趙澤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澤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 6 時 35 分前回溯 96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年月 19 日凌晨 5 時 38 分許,為警接獲 110 報 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前處理,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澤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資料:108Q226)、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趙澤樽涉嫌 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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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